.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7752号
原告:金华南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顿道科倒街168号7幢1单元。
法定代表人:朱彬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信跃,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区经济开发区长丰北街288号(金华市一纯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三楼)。
法定代表人:丁加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勤讲,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金华南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森机械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家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森机械的委托代理人戚信跃,被告一家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勤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南森机械诉称:2018年年底开始,被告一家建设公司委托原告制作店面招牌钣金。经结算,截至2019年1月28日,总定作费284692元,被告支付了260000元后,余款2469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一家建设委托被告***经手并结算,结算单约定,签收人负连带责任。原告的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物款24692元,并从2019年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代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公安部人口信息1份,证明第2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供货单1份,证明两被告截止2019年共欠原告店面招牌加工款284692元,以及相关承诺;5.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事实;6.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用。
被告一家建设公司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利息部分有异议,原告供货单载明“月息2分”,但被告一家建设公司对此不清楚,该供货单系***自行签具,未经公司审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才得知其签具了该供货单。货款由一家建设公司和***共同支付无异议,但对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有异议。
被告一家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汇款凭证1张,证明一家向南森支付货款,尚欠的数额是因南森机械没有开具发票;2.微信聊天记录1份,第1被告向***催讨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未发表驳回意见或证据。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2.对被告证据,原告提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尚欠数额款项无异议,原告承认有部分发票尚未开具。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原告南森机械公司开具填写式供货单(合同)1份,载明:收货方一家建设公司,供货产品名称为鞋塘店面招牌铅板,数量2224.16平方米,单价128元,计加工款284692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6万整(号码22395984-3300183130,102400元;28395985-3300183130,57600元),被告方已支付26万,未开增值税发票124692元,尚欠24692元。被告一家建设公司未在该供货单签章,被告***该供货单收货栏签名。该供货单并附固定格式内容:“约定数量、金额、质量收货后如有异议,须在签收后三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认同,货款(含以前每批次供货)在签收后60天内付清,否则应计付每批签收货款的利息,每月利率2分,计息的起始日为每批次的签收日;本业务法律管辖地为婺城区法院,如诉讼收货方承担代理费、诉讼费、收货方法定代表人个人与签收人互负连带责任”。此后,被告一家建设公司、***均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讨无果。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南森机械公司与被告一家建设公司产品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定作货物事实发生于发生民法典施行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一家建设公司尚欠定制款24692元事实清楚。虽然,该供货单中仅有被告***签名,被告一家建设公司未签章,但庭审中被告一家建设公司自认其与***有内部承包关系,***相关业务以其公司名义开展,据此可视为两被告自愿共同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虽然,原告供货单中附有付款期限及违期付款的内容,但该内容属格式条款,原告在供货单未就该格式条款作出明显别于其他内容的标示,也未提供证明证实原告在填写该供货单时对此内容有向被告进行特别说明,该格式条款内容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供货单未载明被告就剩余货款应当支付的期限,应视为未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合同双方就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作方应在收到定作物品时付款。被告未在收货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双方未就逾期付款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一家建设公司要求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不属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必须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货物交易应当依法纳税,根据交易惯例,税务发票由供货方开具,故原告就定制货款应向被告出具发票,因被告就开具发票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就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买受人的付款义务系随接收货款而产生,被告在接收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付货款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金华南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南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一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金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