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7民辖终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岳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
上诉人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雨、原审第三人山西启光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9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地材供货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故本案应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驳回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对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并不涉及原审被告万雨、原审第三人山西启光发电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减轻与本管辖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故不将原审被告万雨、原审第三人山西启光发电有限公司列为本裁定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富生
审判员 卢琳山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麟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