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6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照诉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委托代理人***、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起诉称: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12月承包柳市镇后西垟村综合楼项目。因施工需要,原告**照于2008年12月20日入驻项目工地进行抽排淤泥及防护工程,合计工程施工款为22万元。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2月26日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10万元,现尚未结清工程款12万元。现该工程项目早已经过验收且业主已入住,但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1、本案实际承建方是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追加的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主张的施工款应当向以上二公司催讨;2、合同上盖的白象建筑公司资料专用章是假的;3、对本案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无法证实被告白象建筑公司欠款原告款项;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白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29411601元。2008年12月20日,原告***入驻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进行淤泥抽排及防护工程。2015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仅支付了10万元,剩余12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单、工商登记信息、备忘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将柳市镇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淤泥抽排及防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的事实,由盖有“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照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楼房已入住使用,故虽该建设工程目前未经竣工验收,现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承建方是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追加的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应当向以上二公司催讨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白象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乐清市柳市镇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的合同承包人,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实际由上海万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涉案的“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曾负责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建的后西垟村综合办公楼工程的施工,其使用刻有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对外签订分包合同、进行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分包工程、结算工程款的为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旗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金(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乐清市白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呀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