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民特125号
申请人: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清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720485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撤销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温仲裁字第91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未同意支出,且审批手续不合规,村委会干部在领款收据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属无效行为。2、村委会书记、村主任与被申请人存在共同利益。谢丙天系该村村民,并非被申请人公司员工,本案中标合同无效。上述事实,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予撤销。
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的撤销情形,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温仲裁字第919号裁决:(一)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2914.38元;(二)驳回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用30045元,由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04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村委会认为,村干部在领款收据上签字盖章损害了村委会合法权益,以及中标合同无效等争议,均属于诉争法律关系实体审查认定的内容,且上述争议内容在仲裁程序中应当由村委会举证。同时,在仲裁程序中,村委会也没有证据证明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情形。因此,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村民委员会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村民委员会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乐清市清江镇方江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杨宗波
审判员余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