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城南街道县浦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5271号
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鑫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75173。
法定代表人:董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培丽、陈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城南街道县浦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乐,住所地乐清市城南街道祥和路**信用代码N23303820706706406。
法定代表人:金益荣,董事长。
第三人:潘尧松,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第三人:赵少秋,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第三人: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清远路**用代码91330382777204854N。
法定代表人:潘尧松。
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城南街道县浦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县浦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查明案情需要,追加潘尧松、赵少秋、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培丽、被告县浦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金益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尧松、赵少秋、旭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13745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7451.5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6月21日为3839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修金806627.21元及利息(以448126.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算至2020年6月21日为268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4日,乐清市城南街道县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县浦村委会)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建乐清市县浦村清远大厦基建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采用月支付制度:每期按通过审批的已完成工程款的85%支付;当工程预验收后14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经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满一年退50%,满二年退还40%,满五年退还1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并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9月10日,经浙江工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审定造价为29875082元。2018年9月14日,县浦村委会与原告就结算备案事宜签订了《关于乐清市乐成镇清远大厦基建工程结算备案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约定在原告处理完材料款欠款以及工程结算审计费用后县浦村委会在一个月内付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018年11月15日,清远大厦基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结清材料款欠款以及结算审计费用,县浦村委会最迟应于2020年5月20日前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即28978829.54元(29875082元×97%),然原告仅收到工程款27841378元,尚欠1137451.54元至今未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的50%应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满一年退还,满二年退还40%。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第一期质量保修金应于2019年8月20日退还,第二期质量保修金应于2020年8月20日退还,考虑到本案审理期限并避免诉累,原告一并主张退还第一期448126.23元、第二期质量保修金358500.98元(29875082元×3%×40%),共计806627.21元。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退还质量保修金。县浦村委会因街道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被撤销,原县浦村委会在经济合同中的诉讼权利义务由县浦经济合作社继受,故本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浦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即清远大厦建筑工程实际上是第三人潘尧松和赵少秋承包的,挂靠在原告。原告与县浦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019)浙0382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5553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均已经予以确认,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二、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县浦村委会签署《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原告“牵头负责乐清市县浦村村里材料款欠款(具体金额由项目承包人与供应商协商金额为准)及工程结算审计费用结清”。但至今,原告仍未牵头负责上述事宜,尚有材料款欠款费用没有结清,其中该情况说明明确要求原告在乐清日报登报清零声明,凡涉及到清远大厦工程相关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供应商材料欠款等均由原告承担并予以支付,至今原告还没全部履行完毕上述涉及事项内容,表明该付款条件未成就。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业经(2019)浙0382民初7676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55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现涉案工程尚欠实际施工人超过百万元的工程款,各实际施工人也一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其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避免引发一系列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案件,保障村民利益及政府招投标项目的公信力,上述超过100万元的工程款,应该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而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四、第三人潘尧松曾向被告预支工程款,预支的工程款包含2015年7月23日一笔10万元,2015年8月27日一笔20万元,2016年2月3日一笔15万元,上述三笔汇给潘尧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旭阳公司。2017年1月24日还有一笔38105元汇进潘尧松个人账户。上述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里扣除。上述工程款至今为止均没有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说明双方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工程款的最终金额也没有确认,原告的起诉条件也不成就。若法庭认为起诉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在认定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488105元。五、原告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部分第38.1规定,导致被告陷入被实际施工人追讨工程款的境地,而原告本身,如今系多宗案件的被执行人,仅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的被执行标的额就已经高达18381800元。若判决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势必损害所有实际施工人员的权益,可能导致群诉、群访事件,同时导致被告被实际施工人追索工程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告也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直至所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全部获得清偿。六、因原告及第三人潘尧松等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经城南街道协调会议,才予以验收备案,这造成被告的租金损失也是以千万计算,原告应予补偿被告相应的损失。七、自涉案工程施工以来,大小纠纷不断,甚至存在跳楼事件,而如今众多实际施工人也多次向政府部门寻求帮助,要求解决工程款问题,而这大部分原因,是因为原告为赚取10%的预留款挂靠费造成的。相对来说,原告企业处于强势,而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处于弱势。因实际施工人、农民工法律意识淡泊,他们提供的单据没有任何一张上是有原告盖章确认的。若在本案中支持原告的诉请,所有的工程款均会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用于偿还原告的其他债务,势必导致所有实际施工人、农民工不能顺利的通过法律程序向原告主张合法权益,势必引起不必要的群访或群诉事件。在上次开庭以后,施工人也曾要去原告处结算,原告予以拒绝。第三人和原告均否认拖欠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即使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原告,在诉讼上都能难保障胜诉权,更不要说实现债权。希望法庭能够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最大程度的保障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权益,认定在解决所有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全部偿还前,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八、清远大厦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20年4月28日,被告也已经发函要求原告尽快来整修,但是原告迟迟不予理睬,没有任何整修措施,也不应判决被告付款。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在本案中,更不应以判决的方式保障原告的非法所得,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十、原告与第三人潘尧松需支付案外人陈正表在清远大厦务工期间欠下的工资。
第三人潘尧松、赵少秋、旭阳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城南街道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方案的批复》《关于村民委员会撤销后法律主体问题的复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情况说明》、本院(2019)浙038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55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律师函、邮政面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退还质量保修金但被拒收的事实。被告认为疫情期间函都不知道去哪里了,其已经向原告发函要求其维修,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没有到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转账凭证、承诺书、备忘录,证明原告结清材料款欠款以及工程结算审计费用。被告对转账凭证、承诺书无异议,认为对《情况说明》中的材料欠款,原告除了对水泥材料款未支付外,其他款项均已支付。备忘录上被告的印章是财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的,叶学明不具备对村主体事件处理的权利,需要法人签字和盖章,其他人签字盖章无效。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转账凭证、承诺书予以认定。备忘录上盖有被告公章,对该证据及被告盖章确认该备忘录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字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
3.原告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案涉工程水泥费用共计272698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清远大厦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案外人浙江申华水泥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4.原告提供短信记录、电话录音,证明水泥供应商拒绝配合核对总供货量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中不作认定。
5.原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证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项是基于该份咨询报告书的审定金额计算的,该报告反映被告现主张的应该扣减的款项不在三箭公司承包的范围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总承包,包括消防道路、水电安装等都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提供清远大厦水泥对账单(无签字或盖章)、出库单,证明涉案工程尚欠水泥工程款4.5万元,即与《情况说明》中的“水泥材料费约4.5万元”是同一笔欠款。后被告提供金额为45840元的清远大厦水泥对账单(盖有被告公章)及林明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清远大厦、潘尧松欠林明权水泥款。原告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清远大厦水泥对账单(无签字或盖章)是单方制作,没有经过施工单位或原告与其进行结算确认的书面签字材料,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被告盖章的清远大厦水泥对账单,被告作为业主对实际供应量不清楚,无法代表原告进行核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涉及案外人,且原告持有异议,本案中不作认定。
7.被告提供的司法所来访来电咨询登记表及陈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周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林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清远大厦、潘尧松欠陈正表工资款。原告对登记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拖欠款项和本案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关,证人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审理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认定。
8.被告提供的五笔款项的付款凭证,分别为:(1)10万元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注明“清远大厦附属工程预付款”)及进账单(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收款人为旭阳公司);(2)20万元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注明“清远大厦附属工程预付款”)及进账单(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收款人为旭阳公司);(3)15万元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6年2月2日,注明“排污附属工程预支款”)及进账单(日期为2016年2月3日,收款人为旭阳公司);(4)91861元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6年12月,注明“城南街道县浦村清远大厦基建小组排污工程”)及进账单(日期为2016年12月8日,收款人为旭阳公司);(5)38105元的领款收据(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注明“消防道路整改”)及进账单(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收款人为潘尧松);证明第三人潘尧松、旭阳公司清远大厦预支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可以反映该些款项为清远大厦的室外工程、消防道路整改工程以及附属工程所形成的款项,而原告承包的范围并不包括前述的范围,故该些款项即使真实,也是属于被告和他人就涉案工程另外形成的工程款项支付,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也明确记载第三人潘尧松和旭阳公司明确该些款项和本案原告所涉的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可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但收据及进账单上显示的收款人并非原告,收据上已注明款项用途分别为清远大厦附属工程预付款、城南街道县浦村清远大厦基建小组排污工程或消防道路整改,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中未反映工程结算造价审定金额中包含该证据所涉附属工程、排污工程或消防道路整改项目的款项,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收据所涉工程项目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9.被告提供函、清远大厦问题清单、照片、顺丰速运查询件,证明清远大厦后续存在问题,被告发函给原告,但原告至今不予理睬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修的义务和退还质量保修金是两个概念,保修期内原告负有保修义务,被告提出可以扣留质量保证金,无相应的合同依据。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形成时间。顺丰速运查询件没有记载收件主体和邮寄材料内容是否被告所称的函件,对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2020年6月9日有收到被告提交的函,若确认是原告维修的范围,原告会派人去维修。本院认为,因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所发的函,对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所谓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县浦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实行项目总承包的方式承建县浦村清远大厦基建工程;经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满一年退50%,满二年退还40%,满五年退还10%。2018年8月20日,清远大厦通过竣工验收。后县浦村委会委托浙江工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清远大厦基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9月10日,浙江工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审定金额为29875082元。原告与县浦村委会均签收了该份报告,原告注明“除人工补差外,同意其余结算”。
2018年9月14日,原告、县浦村委会就基建工程结算备案协商一致,签订《情况说明》,内容为:“1、由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牵头负责施工资料备案,完成城建档案馆资料备案,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资料归档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由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牵头负责乐成镇县浦村村里材料款欠款(具体金额由项目承包人与供应商协商金额为准)及工程结算审计费结清:钢管租金约40万元、水泥材料费约4.5万元、砂子材料费约5万元、资料员费用4万元、工程结算审计费7.7万元。以上款项,在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收到200万元工程款后一个月内结清。3、处理完上述事项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同时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乐清日报刊登工程清零公告。4、关于工程人工费补差异议,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必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提出异议的申述,如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此项权利。”
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备忘录一份,内容为根据《情况说明》原告需要对外支付的款项如下:1.钢管租金约40万元,收款人姓名吴乐燕/叶海冬,应付金额38万元;2.水泥材料费约4.5万元,经核对无欠款;3.砂子材料费约5万元,收款人姓名叶建平/张余华,应付金额3.6万元;4.资料员费用4万元,收款人姓名叶学明,应付金额4万元;5.工程结算审计费7.7万元,收款人姓名浙江工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付金额7.7万元。该备忘录还载明银行账户及开户行,建设单位处署名为“叶学明”,并盖有被告公章。2020年3月24日,吴乐燕、叶海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一、清远大厦项目所需的钢管、扣件及配件全部由承诺人提供(租赁方式),经与潘尧松、赵少秋结算之后,总租金为773021元,在租赁期间已收到的款项为351770元,尚欠款项38万元(优惠后)……二、承诺人指定以下账户作为收款账户接收上述38万元……”后原告按备忘录载明的银行账户及开户行于2020年4月7日向吴乐燕、叶海冬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支付38万元,向张余华账户支付沙子材料费3.6万元,向叶学明账户支付资料员费用4万元,于2020年4月20日向浙江工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审计费7.7万元。
另查明,1.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20日批复同意城南街道村(社区)规模优化调整方案,撤销马车河村、县浦村、水深村,合并设立良港社区。另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55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见,该案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反映原县浦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土地、设施设备、存款、债权等资产,由县浦经济合作社继续负责管理、经营,以县浦村委会名义签订的各类有效经济合同由县浦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
10.2019年1月29日,原告就其与县浦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追加潘尧松、赵少秋、旭阳公司为第三人,原告以县浦村委会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0月11日(自工程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为由,起诉要求判令县浦村委会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3137451.54元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浙038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应按2018年9月14日就工程款结算及备案协商达成的协议履行义务,协议约定“完成城建档案馆资料备案,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资料归档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县浦村委会应支付该200万元,因原告尚未支付协议约定的欠款,对其要求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97%)不予支持,判决县浦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浙03民终55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其于2020年4月20日结清材料欠款及结算审计费用,县浦村委会应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为由,对(2019)浙0382民初1642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未得到支持的工程款1137451.54元再次诉至本院,同时一并要求被告退还第一期、第二期质量保修金。
11.关于原告与第三人潘尧松、赵少秋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2019)浙0382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潘尧松、赵少秋系挂靠关系,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555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案件中第三人潘尧松、赵少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并无异议。
12.关于工程款付款情况,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784137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总工程款中还应扣除被告以下五笔付款:2015年7月23日的10万元、2015年8月27日的20万元、2016年2月3日的15万元、2016年12月8日的91861元、2017年1月24日的38105元。原告认为从证据反映该些款项为清远大厦的室外工程、消防道路整改工程以及附属工程所形成的款项,不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该些款项与原告无关。
13.本院(2019)浙0382民初1642号案件中,第三人潘尧松表示其领取的38105元是消防通道拓宽代付的费用,与该案工程款无关。第三人旭阳公司表示45万元是室外管道及地面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被告工程预算审核后以64万元的价格让第三人施工,已付该45万元工程款。
14.作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附件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15.关于《情况说明》中“同时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乐清日报刊登工程清零公告”的约定,原告表示是指在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进行清零公告,但是被告现在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表示是在支付了200万元之后原告就要刊登清零公告,清零公告是为了约束承包方对后续债权人的清偿保障。
本院认为,对第三人潘尧松、赵少秋借用原告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实际施工人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并无异议,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有权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县浦村委会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根据双方约定,在原告处理完约定的材料款欠款事项后,县浦村委会应在一个月内付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对约定由其结清的材料款欠款中,除水泥材料费以外的其余材料款欠款,其均已经付清。关于水泥材料款,在县浦村委会在备忘录上已盖章确认水泥材料款无欠款情况下,被告以原告先结清水泥材料款作为其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条件,缺乏依据。但如确有水泥材料款未付清,原告与县浦村委会之间形成的《情况说明》及备忘录内容不影响相关权利人主张其债权。由此可认定原告已完成其与县浦村委会约定的材料款付款事项。关于双方争议的清零公告问题,《情况说明》中关于清零公告的约定在“处理完上述事项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内容之后,被告表示支付了200万元之后原告就要刊登清零公告的意见与《情况说明》内容不符,故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县浦村委会按约应自原告最后一笔付款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起的一个月(即2020年5月20日)内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即结算总价的97%为28978829.54元(29875082元×97%),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27841378元,县浦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137451.54元(28978829.54元-27841378元)。
关于质保金返还问题。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日满一年退50%,满二年退还40%,满五年退还10%”,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满一年即至2019年8月20日应支付质保金50%为448126.23元(29875082元×3%×50%),满二年即至2020年8月20日应支付质保金40%为358500.98元(29875082元×3%×40%),故现到期应支付的质保金合计806627.21元(448126.23元+358500.98元)。
因县浦村委会撤并,县浦村委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县浦经济合作社承继。县浦村委会的上述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县浦经济合作社承担。被告逾期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辩称的第三人潘尧松向被告预支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里扣除的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不安抗辩权的意见,因其所述情况不符合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清远大厦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无任何整修措施,不应判决被告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如确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现被告以原告未进行整修即要求不付工程款,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辩称的要求原告补偿工期延误损失的意见未提起反诉,其辩称的原告与第三人潘尧松需支付案外人陈正表工资的意见,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第三人潘尧松、赵少秋、旭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城南街道县浦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37451.54元及利息(以1137451.5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乐清市城南街道县浦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三箭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806627.21元及利息(以448126.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73元,减半收取11286.5元,由被告乐清市城南街道县浦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旭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裘来莉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