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被告旭阳市政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的委托代理人***、旭阳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证人**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旭阳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公司投标包得**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工程建筑,被告雇佣原告做建筑工,建筑桥梁浇桥盖板等作业,2014年度经结欠原告工程款20620元,2015年尚欠原告工资款55650元,共欠原告工资款76270元,原告已预支236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5267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经结算后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据,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旭阳市政公司偿付工资5267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旭阳市政公司答辩兼反诉称:旭阳市政公司并未拖欠***工资,***持有的结欠条系其个人单方面伪造,旭阳市政公司已多付***款项,应予以返还。2014年7月29日,旭阳市政公司将南村二号桥梁板施工项目交给***,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价为188100元。该项目结束后,旭阳市政公司又陆续将工程绞缝、桥面铺梁、桥墩盖梁、伸缩线等工程交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未签订书面合同。项目施工期间,旭阳市政公司陆续向***预支款项,2015年11月10日项目施工完毕,经结算,旭阳市政公司共支付给***370220元,而***的工程量仅为333100元,旭阳市政公司已多支付3712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趁公司不备,偷取公司处写有“**市虹桥镇黎河路:南2号桥”字样的稿纸,伪造了欠条,同时,伪造了欠条上的印章,由于所谓的结欠条上证明欠款事实最重要的部分的字体系***自己书写,严重违背事实和常理,因此***主张的欠款事实系其个人杜撰和捏造,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请求:***返还预支款37120元;***承担本、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旭阳市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没有预支370220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的收条,用途为租金5700元,加表5790元,收款人为苏娜,与***无关,2014年11月16日的2300元系杂工工资,不是***预支款,2015年1月24日***领取的“涨拉桥板”工资10000元,与***无关,2015年2月11日领款人***领取的12400元,与***无关,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表是***交给被告公司**银的,为证明原告伙计从2015年3月至10月31日的工资已全部由***支付,剩下的旭阳市政公司结欠工资归***收取,该工资表不是***的预支款,故***预支的工程款为268740元。旭阳市政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333100元,其尚需支付64360元,但**银强迫***承担***11400元工资,扣暂借的200元及一只表的费用90元,故双方结算的金额为52670元,现旭阳市政公司反诉要求返还预支款37120元应予驳回。2015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的**银出具欠条时,叫***自己写上工资款金额,***写上金额后被告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作假,请求支持***本诉请求,驳回旭阳市政公司反诉请求。
原告(本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公司企业信息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欠条,证明结欠原告工资款5267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欠条关于“欠***工资款……”字体系原告***恶意捏造,内容不真实,关于欠款事实部分的字体与工程名称字体并非一人出具,“**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系被告的工作人员**银书写,而其余字样和落款时间均为原告自己书写,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结欠条上印章并非被告出具,与被告印章不一致;证据来源不合法,系原告***自被告处偷盗写有“**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字样的稿纸,捏造欠款事实,其中关于双方存在欠款情节的字样为原告***个人杜撰,作为结欠条,应当有相应的“欠条”字样为抬头,然而本案的所谓结欠条文书形式不符合,被告系单位,出具相关的文书,应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本案所谓结欠条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也无单位公章,而结欠条上所盖“项目部”印章非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单位从未授权项目部结算款项;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结欠条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将在下文进行分析说明。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南村二号桥梁板施工合同,证明2号桥是**银承包给***,但是**银不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其是项目的负责人,其实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他只是承包项目的负责人,这个项目被告公司承包后再包给**银,反诉人发包给被反诉人57块桥梁板包干价188100元。
3、反诉被告计算单,证明反诉被告亲笔出具的其承包的后续工程施工量为145000元。
4、领款收据、工资表,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预支的款项共计370220元,已远超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
5、证人**银证言,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并非是***出具,仅有工程的名称是**银写的,这张欠条只是**银写的一张废条,不能证明欠款,及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70220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是陈某承包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合同范围内145000元是2015年的工作量,数额是对的,但是关于合同外还做了很多小工的工资,这些小工合同没有签订,本院认为原告对后续工程款14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为268740元,对2014年10月27日的5790元,2014年11月16日的2300元,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7099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5790元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租金,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2300元系杂工工资,亦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工资70990元应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分析说明。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为268740元,结欠条是被告亲自出具,本院认为该证人的争议应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进行分析。
为核实2015年11月10日的70990元工资是原告还是被告向工人发放,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在庭后通知签字的工人到法院进行谈话,原告未能通知工人到法院,被告通知了***、*贤德、***三人到法院,本院对该三人进行了询问,该三人一致认可其领取的工资系被告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银以**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南村二号桥梁施工合同》,约定桥梁板57块由***施工,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块桥梁3300元,共计1881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桥板涨拉,双方口头协商另外雇人进行涨拉,费用各半负担,***市政公司支付所有涨拉费用22400元。施工结束后,旭阳市政公司又陆续将工程绞缝、桥面铺梁、桥墩盖梁、伸缩线等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经结算,后续工程费用为145000元。旭阳市政公司应支付***所有费用为321900元(188100元-22400元÷2+14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从旭阳市政公司预支款项。现***凭写有“**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字样,盖有“**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字条,要求旭阳市政公司支付工资款52670元。该字条上的“**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系**银书写,“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系***书写。
本院认为,双方对应付工资款总额(扣除各半承担的涨拉工资)没有异议,为3219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预支款的数额。***认为旭阳市政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68740元,对2014年10月27日的5790元,2014年11月16日的2300元,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70990元有异议,现凭2015年12月8日的字条要求旭阳市政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2670元。旭阳市政公司认为其已支付370220元,应付款项为333100元,2015年12月8日的字条系***造假形成,“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字样系***自行书写,旭阳市政公司并未出具该字条,反诉要求***返还多付预支款3712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的5790元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租金,2014年11月16日的2300元系支付给杂工的工资,不应认定为***的预支款;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70990元,经向领款人***、***、***核实,结合原告本人在3、4、7、8、9、10月份工资表(2015年11月10日工人签字确认领取70990元)上备注“2015年10月31日以前工人工资一次性结清”,本院认定该70990元工资款实际系**银、***支付,该70990元认定为***的预支款,故***的预支款总额为339730元。***提供的字体,居中抬头并未书写“欠条”,而是书写“**市”,该格式与普通欠条不符;该字条中的“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系***本人书写,未摁有指印,也未加盖印章,且与“虹桥镇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并不在同一行(该字条中“**市”在首行,“虹桥镇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另起一行,“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又另起一行),与普通欠条不符;基于该欠条的上述疑点,结合***已预支的总数额,本院认定该字条并非被告旭阳市政公司出具,故***凭此要求旭阳市政公司支付工资款52670元,本院不予支持,***需返回旭阳市政公司多支付的预支款17830元(339730元-32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预支款178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