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乐民初字第1662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被告旭阳市政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的委托代理人***、旭阳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证人**银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旭阳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公司投标包得**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工程建筑,被告雇佣原告做建筑工,建筑桥梁浇桥盖板等作业,2014年度经结欠原告工程款20620元,2015年尚欠原告工资款55650元,共欠原告工资款76270元,原告已预支236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5267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经结算后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据,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旭阳市政公司偿付工资5267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旭阳市政公司答辩兼反诉称:旭阳市政公司并未拖欠***工资,***持有的结欠条系其个人单方面伪造,旭阳市政公司已多付***款项,应予以返还。2014年7月29日,旭阳市政公司将南村二号桥梁板施工项目交给***,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价为188100元。该项目结束后,旭阳市政公司又陆续将工程绞缝、桥面铺梁、桥墩盖梁、伸缩线等工程交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未签订书面合同。项目施工期间,旭阳市政公司陆续向***预支款项,2015年11月10日项目施工完毕,经结算,旭阳市政公司共支付给***370220元,而***的工程量仅为333100元,旭阳市政公司已多支付3712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趁公司不备,偷取公司处写有“**市虹桥镇黎河路:南2号桥”字样的稿纸,伪造了欠条,同时,伪造了欠条上的印章,由于所谓的结欠条上证明欠款事实最重要的部分的字体系***自己书写,严重违背事实和常理,因此***主张的欠款事实系其个人杜撰和捏造,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请求:***返还预支款37120元;***承担本、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旭阳市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没有预支370220元,其中2014年10月27日的收条,用途为租金5700元,加表5790元,收款人为苏娜,与***无关,2014年11月16日的2300元系杂工工资,不是***预支款,2015年1月24日***领取的“涨拉桥板”工资10000元,与***无关,2015年2月11日领款人***领取的12400元,与***无关,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表是***交给被告公司**银的,为证明原告伙计从2015年3月至10月31日的工资已全部由***支付,剩下的旭阳市政公司结欠工资归***收取,该工资表不是***的预支款,故***预支的工程款为268740元。旭阳市政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333100元,其尚需支付64360元,但**银强迫***承担***11400元工资,扣暂借的200元及一只表的费用90元,故双方结算的金额为52670元,现旭阳市政公司反诉要求返还预支款37120元应予驳回。2015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的**银出具欠条时,叫***自己写上工资款金额,***写上金额后被告公司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作假,请求支持***本诉请求,驳回旭阳市政公司反诉请求。
原告(本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公司企业信息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欠条,证明结欠原告工资款52670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欠条关于“欠***工资款……”字体系原告***恶意捏造,内容不真实,关于欠款事实部分的字体与工程名称字体并非一人出具,“**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系被告的工作人员**银书写,而其余字样和落款时间均为原告自己书写,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结欠条上印章并非被告出具,与被告印章不一致;证据来源不合法,系原告***自被告处偷盗写有“**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字样的稿纸,捏造欠款事实,其中关于双方存在欠款情节的字样为原告***个人杜撰,作为结欠条,应当有相应的“欠条”字样为抬头,然而本案的所谓结欠条文书形式不符合,被告系单位,出具相关的文书,应有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本案所谓结欠条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也无单位公章,而结欠条上所盖“项目部”印章非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单位从未授权项目部结算款项;原被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结欠条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将在下文进行分析说明。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南村二号桥梁板施工合同,证明2号桥是**银承包给***,但是**银不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其是项目的负责人,其实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他只是承包项目的负责人,这个项目被告公司承包后再包给**银,反诉人发包给被反诉人57块桥梁板包干价188100元。
3、反诉被告计算单,证明反诉被告亲笔出具的其承包的后续工程施工量为145000元。
4、领款收据、工资表,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预支的款项共计370220元,已远超反诉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
5、证人**银证言,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并非是***出具,仅有工程的名称是**银写的,这张欠条只是**银写的一张废条,不能证明欠款,及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70220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合同是陈某承包给***,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合同范围内145000元是2015年的工作量,数额是对的,但是关于合同外还做了很多小工的工资,这些小工合同没有签订,本院认为原告对后续工程款14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为268740元,对2014年10月27日的5790元,2014年11月16日的2300元,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7099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5790元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租金,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2300元系杂工工资,亦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工资70990元应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分析说明。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已付款为268740元,结欠条是被告亲自出具,本院认为该证人的争议应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进行分析。
为核实2015年11月10日的70990元工资是原告还是被告向工人发放,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在庭后通知签字的工人到法院进行谈话,原告未能通知工人到法院,被告通知了***、*贤德、***三人到法院,本院对该三人进行了询问,该三人一致认可其领取的工资系被告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银以**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南村二号桥梁施工合同》,约定桥梁板57块由***施工,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块桥梁3300元,共计1881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桥板涨拉,双方口头协商另外雇人进行涨拉,费用各半负担,***市政公司支付所有涨拉费用22400元。施工结束后,旭阳市政公司又陆续将工程绞缝、桥面铺梁、桥墩盖梁、伸缩线等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经结算,后续工程费用为145000元。旭阳市政公司应支付***所有费用为321900元(188100元-22400元÷2+14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从旭阳市政公司预支款项。现***凭写有“**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字样,盖有“**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字条,要求旭阳市政公司支付工资款52670元。该字条上的“**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系**银书写,“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系***书写。
本院认为,双方对应付工资款总额(扣除各半承担的涨拉工资)没有异议,为3219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预支款的数额。***认为旭阳市政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68740元,对2014年10月27日的5790元,2014年11月16日的2300元,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70990元有异议,现凭2015年12月8日的字条要求旭阳市政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2670元。旭阳市政公司认为其已支付370220元,应付款项为333100元,2015年12月8日的字条系***造假形成,“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字样系***自行书写,旭阳市政公司并未出具该字条,反诉要求***返还多付预支款37120元。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7日的5790元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租金,2014年11月16日的2300元系支付给杂工的工资,不应认定为***的预支款;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70990元,经向领款人***、***、***核实,结合原告本人在3、4、7、8、9、10月份工资表(2015年11月10日工人签字确认领取70990元)上备注“2015年10月31日以前工人工资一次性结清”,本院认定该70990元工资款实际系**银、***支付,该70990元认定为***的预支款,故***的预支款总额为339730元。***提供的字体,居中抬头并未书写“欠条”,而是书写“**市”,该格式与普通欠条不符;该字条中的“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系***本人书写,未摁有指印,也未加盖印章,且与“虹桥镇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并不在同一行(该字条中“**市”在首行,“虹桥镇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另起一行,“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又另起一行),与普通欠条不符;基于该欠条的上述疑点,结合***已预支的总数额,本院认定该字条并非被告旭阳市政公司出具,故***凭此要求旭阳市政公司支付工资款52670元,本院不予支持,***需返回旭阳市政公司多支付的预支款17830元(339730元-32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预支款178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