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1297号
原告: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7204854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邦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05262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邦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乐清市乐成街道秦垟南村排污工程,工程管材由乐清市市委、市政府农村办公室向被告采购,因其提供的管材不符合乐清市农办的具体要求,而令原告产生了后续施工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赔偿3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并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7年2月4日,就尚欠的25万元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赔偿款,为此,被告重新出具了五份欠条,其中最后一笔赔偿款应当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但是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25万元的赔偿款。
被告上海邦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才签订了协议书、借条和欠条,是不公平的,原告的损失是否真实其并不知情。
2、原告无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受到损失,也无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的真实性及其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的申请本院向乐清市市委、市政府农村办公室调取原告向其投诉被告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的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故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乐清市乐成街道秦垟南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承包方。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乐清市乐成街道秦垟南村排污工程由发包方乐清市农办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所需管材由乐清市农办向被告采购;2、施工期间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市农办的具体要求,因而令原告产生了后续施工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0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就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赔偿款。2017年2月4日,原、被告就余欠的25万元款项的支付进行协商,约定由被告分期付款,分别是2017年2月30日前付5万、2017年3月30日前付5万、2017年4月30日前付5万、2017年5月30日前付10万。被告法定代表人***分别出具了五张金额均为5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30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的欠条交原告收存。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2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25万元款项有协议书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受胁迫才签订了协议书及欠条,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邦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上海邦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