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乐清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民终3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乐成镇清远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倍,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旭阳市政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款526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有关“本院对三人进行了询问,该三人一致认可其领取的工资系被告发放”是错误的。1、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教唆三人去谈话作证并给三人好处费。胡某是**银派来的亲戚,侯某与**银要好,**仍在项目部打工。三人到法院作伪证,一审认为工资系被上诉人发放是错误的。2、证人证言未当庭质证,对证人证言的询问内容不能采信,一审法院不能主观臆断。3、之前工资交易是,把前个月工资表填好工人签名后,由上诉人交给**银,过了一个多月时间,**银把款拿来交给上诉人发工资,并由上诉人签名出具预支条即《收款收据》给**银,故以预支款为准。二、一审“该70990元工资款实际系**银、***支付,该70990元认定为***的预支款”完全错误。1、工资表不是预支款,与前面的工资表一样都是由上诉人提交给**银后,过一、二个月预支现金,故工资表不能作预支款认定。被上诉人在反诉状也是主张以预支条为准。2015年10月底,上诉人多次向**银催付所欠工资款,**银予以推脱。**银要求上诉人把10月份前的工资表(以证明建勇与打工者结清)把名字签来后把剩余工资结欠给上诉人,故上诉人把3、4、7、8、9、10月已付给工人的名字全部签来,把工资表交给**银,以证明做工者工资从2015年3月至10月份以前工资由上诉人付清的事实。到了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把工资表交给***时,**银又要求上诉人***签字,故“备注2015年10月31日以前工人工资一次性结清”,也就是说上诉人与做工人的工资结清了。项目部欠剩余工资款归***个人。三、一审认为“首行……又另起一行与普通欠条不符”是主观推断,而忽视了被上诉人公司出具项目部名称与盖章的事实。1、到了2015年12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负责人**银催讨工资时,**银推三作四,在上诉人哀求下,陈本写公司名称而转写项目部名称“**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叫上诉人写上欠工资款金额,说自己签名,但又不签名反而说盖项目的公章给上诉人,这样**银在结欠条上盖了章给上诉人。2、庭审时,被上诉人承认是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后否认但又不要求鉴定。四、一审认定“该字条并非被告旭阳市政公司出具,故***凭此要求旭阳市政公司支付工资款52670元,本院不予支持”完全错误。被上诉人承认**银是公司负责人,该公司项目部公章有专人保管,该条纸上的半段字是**银写,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也是项目部用。一审判决忽视了印章的真实性,该52670元工资款不是公司支付的话,一审法院应认为谁支付52670元的工资款呢?一审“对三人进行了询问,……其领取的工资款系被告发放”这不是前后自相矛盾吗?五、2015年11月10日,**银叫***备注“2015年10月31日以前工人工资一次性结清”,那么被上诉人公司就不存在着多付。如果说公司支付了70990元,为何不叫***注上该工资款是公司支付或公司预支支付呢?被上诉人称付了70990元不能自圆其说。
被上诉人旭阳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三名证人相关取证程序合法。一审庭审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侯某、**、胡某调查取证,第二次庭审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上诉称三名证人系被上诉人教唆并给予好处而作证是无中生有。三名证人在工地做工是上诉人叫过来的,不可能偏袒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一审起诉称70990元工资表是针对全部工人的全部工资款进行的结算,今天上诉提到也是工人全部的结算,但是原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又提到该工资是相当工人7-10月的工资,且是领取工资款的依据,其陈述相互矛盾。三、上诉人提到相关工资表领取后,必须要有工资条,称本案没有工资款收据是没有依据的,2015年2月11日工资单发放的时候,被上诉人是针对工资单进行发放,也没预支条。四、本案结欠条是上诉人偷取了相关人员***的写的废纸,自己在上面添加欠款的内容,且该欠条格式不符合,且印章有重影。上诉人一审起诉欠款是52670元,在被上诉人提起反诉之后,上诉人又进行答辩称工资条是工程款和预付款结算后差距的金额,且存在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减少的金额。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可以看出本案上诉人的起诉欠条是虚造的。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旭阳市政公司偿付工资5267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旭阳市政公司反诉请求:***返还预支款37120元;***承担本、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银以**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南村二号桥梁施工合同》,约定桥梁板57块由***施工,包工不包料,价格为每块桥梁3300元,共计1881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桥板涨拉,双方口头协商另外雇人进行涨拉,费用各半负担,***市政公司支付所有涨拉费用22400元。施工结束后,旭阳市政公司又陆续将工程绞缝、桥面铺梁、桥墩盖梁、伸缩线等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经结算,后续工程费用为145000元。旭阳市政公司应支付***所有费用为321900元(188100元-22400元÷2+14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从旭阳市政公司预支款项。现***凭写有“**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字样,盖有“**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字条,要求旭阳市政公司支付工资款52670元。该字条上的“**市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系**银书写,“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系***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应付工资款总额(扣除各半承担的涨拉工资)没有异议,为3219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预支款的数额。***认为旭阳市政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68740元,对2014年10月27日的5790元,2014年11月16日的2300元,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70990元有异议,现凭2015年12月8日的字条要求旭阳市政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2670元。旭阳市政公司认为其已支付370220元,应付款项为333100元,2015年12月8日的字条系***造假形成,“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字样系***自行书写,旭阳市政公司并未出具该字条,反诉要求***返还多付预支款37120元。原判认为,2014年10月27日的5790元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租金,2014年11月16日的2300元系支付给杂工的工资,不应认定为***的预支款;2015年11月10日的工资70990元,经向领款人胡某、**、侯某核实,结合原告本人在3、4、7、8、9、10月份工资表(2015年11月10日工人签字确认领取70990元)上备注“2015年10月31日以前工人工资一次性结清”,原判认定该70990元工资款实际系**银、***支付,该70990元认定为***的预支款,故***的预支款总额为339730元。***提供的字体,居中抬头并未书写“欠条”,而是书写“**市”,该格式与普通欠条不符;该字条中的“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52670)2015.12.8”系***本人书写,未摁有指印,也未加盖印章,且与“虹桥镇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并不在同一行(该字条中“**市”在首行,“虹桥镇虹桥镇黎河路.南村2号桥”另起一行,“欠***工资款:伍万贰仟***拾元整”又另起一行),与普通欠条不符;基于该欠条的上述疑点,结合***已预支的总数额,该院认定该字条并非被告旭阳市政公司出具,故***凭此要求旭阳市政公司支付工资款52670元,不予支持,***需返回旭阳市政公司多支付的预支款17830元(339730元-321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预支款1783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2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市旭阳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元。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证人胡某、侯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之后,原审法院继续开庭并就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教唆胡某、侯某、**三人去作伪证并给好处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人胡某、侯某、**的证言,结合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原审认为涉案的70990元款项实际系**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的预支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所持证据“结欠条”虽盖有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印章,但“结欠条”抬头上没有书写欠条字样,“结欠条”上也没有具体的出具人员的签字,结合该“结欠条”亦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供领款收据、证人胡某、侯某、**证言等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习军
审判员厉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