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八益窗业发展有限公司

宁波八益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12民初550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八益窗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63875986H)。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新晖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益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61267258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余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建成,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浙江天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20664397936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锋,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100024296D),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八益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益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蒙商业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虎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的财产,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就管辖权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于2019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杰,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锋(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益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项目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罗蒙环球城住宅项目部”签订了《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地块项目建筑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1份,其中原告为分包商,被告罗蒙商业公司为业主,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为总承包商。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分包罗蒙环球城商业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并就付款方式、保修期、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价款为15403321元,合同价格为固定门窗类型综合单价合同,总价可调,数量根据工程实际,按实调整。后因增加工程量,原告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4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款分别为3294077.7元和8656462元。此外,原告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签订工程联系单4份,共增加工程款497849元。以上各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851709.7元。现该项目已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两年的保修期已届满。被告罗蒙商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工程款19890000元,以罗蒙锦悦湾房产抵工程款共计4408922元。扣除抵押房时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给予的优惠66582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886967.7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94382.20元和退还保修金1392585.50元,共计2886967.7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99221.72元(其中139258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2倍,即月息0.475%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暂算至2018年4月4日,并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罗蒙商业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累积支付2496472元,因双方对本案的最终工程价格仍在审计中,故最终的造价并没有进行确认,缺少付款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外,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所有材料均由被反诉人采购;本项目产品应严格按照与甲方(反诉人)约定的品牌材料进行施工,未经允许严禁其他品牌材料代替。若使用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材料,每发生一次,应向业主支付该材料部分相应合同金额3倍的违约金,且应无条件按照合同已经约定的品牌、厂家、技术参数等对擅自更换部分进行整改。根据此合同对应的配置表,玻璃材料明确约定为“南玻”品牌。但是,根据现场检查发现,被反诉人所用中空玻璃并非南玻品牌,属于严重违反合同关于材质的约定。为此,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8468534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更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玻璃材料。
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共同答辩称: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已经按照与原告、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完成所有的工作内容、责任,故原告对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对的,原告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之间的所有的事宜,包括结算都与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与逾期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八益公司对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及实施该合同过程中,玻璃品牌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对于反诉原告所说的南玻玻璃,反诉被告在反诉证据有证明材料的是南玻玻璃。另外,合同约定的是主材为南玻玻璃,单从照片上虽然没有显示南玻玻璃,但是原片确实是南玻的,故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八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地块项目建筑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1份、《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地块项目建筑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中建二局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价款为15403321元,并就付款方式、保修期为两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原告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约定增加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分别增加3294077.7元和8656462元,合计增加工程款11950539.7元的事实。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合同的工程量需要按时结算,并且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玻璃品牌为南玻。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对三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没有直接关系。
2.工程联系单、签证单8份,竣工验收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约定增加工程量,相应工程共增加497849元,原告分包的工程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工程总体评价合格并向被告罗蒙商业公司提交报告单的事实。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2014年8月1日工程变更联系单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形式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盖章,不应当属于有效的联系单,该份联系单没有明确实际的工程量和单价;对2014年9月9日的联系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退一步讲,该份联络单也没有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进行各方的盖章签字,也是无效的,不符合程序的联系单;对二份9月4日的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经过业主方盖章确认及其他方的有效盖章,故相关程序未符合合同约定,内容是无效的;对9月10日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工程量和单价;对12月12日的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工程量应按照现场核实,内部的审批单没有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的盖章,并未经过最终确认,无法确认更换价格;对2016年1月20日的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确认最后的工程价格,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在后面写明最终按实际价格进行确认;对竣工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案工程在2015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但是并不能排除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免除责任。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表示对以上证据不清楚。
3.发票3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开具了建筑安装发票7289676.6元,材料费发票17009245.4元,共计24298922元的事实。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表示不清楚。
4.银行汇款凭证、承兑汇票9份,拟证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890000元,尚欠原告质保金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表示不清楚。
5.《三方协议书》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宁波罗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被告罗蒙商业公司以房产抵4408922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表示不清楚。
6.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的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地块项目于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判决书查明的项目是住宅项目,但本案是商业项目。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竣工时间忘记了。
7.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宁波罗蒙环球购物中心项目已于2015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宁波罗蒙环球城西北侧沿街商业于2015年9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的整体项目验收交付使用是在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沿街商业的那一份虽然盖了存档局的章,但上面的9月9日好像是涂改的,这个日期被告不确认,商业验收分为好几块,反正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无关。
8.监理例会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拟证明工程联系单签名的是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写明具体职务,只是参会的代表。被告中建二局,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其没有关联。
9.《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合格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向宁波浩创玻璃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玻璃材料原片是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产生的南玻品牌,以及委托深加工玻璃,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提供的玻璃材料是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生产的南玻品牌玻璃的事实。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承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并不清楚是否原告和案外人实际签订合同并用于涉案项目,原告也没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明,证明实际有进行过业务往来,即使合同履行了,也无法确认承揽方是否按照约定提供了南玻玻璃,按照现场的状况来看,所提供的玻璃并非是南玻玻璃;对合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格证上面所载的数量2080.35平米,根据前一份玻璃加工合同所表明的总面积是3万平方,这个数量严重不符,也能印证实际并没有按照南玻玻璃进行供货,且合格证书,并不能证明就是用于涉案项目的玻璃。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10.销售发货单1组,拟证明涉案工程玻璃原材料是吴江南玻华东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南玻品牌的事实。被告罗蒙商业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证明由被告直接确认了玻璃的相关事情,该份材料只能显示是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发的货,并不能证明是吴江南玻华东工程有限公司发货,从主体上有问题,即使送货单是真实性的,上面写明了是南玻色系也不印证涉案所供货的玻璃是南玻,无法解释这个色系是什么,同时看到,除了宁波浩创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之外还有宁波润兴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前后几份送货单显示前后矛盾,无法解释是否是由南玻公司进行供货。
被告罗蒙商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地块项目建筑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附件(罗蒙环球城商业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主要材料品牌清单表)各1份,拟证明1、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工程所有材料均由被反诉人采购;本项目产品应严格按照与甲方(反诉人)约定的品牌材料进行施工,未经允许严禁其他品牌材料代替。若使用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材料,每发生一次,应向业主支付该材料部分相应合同金额3倍的违约金;2、被反诉人承诺涉案工程所采购使用的玻璃品牌为南玻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主要针对分包商使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玻璃,每发生一次就向业主支付不符合材料部分三倍违约金,我方的材料是合格的,不然无法通过验收。另外,三倍违约金是针对现场发现,退一步讲,即使是不合格的,那么这个违约金也过高,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相应的损失。对于合同附件里面的品牌,标明的是主材的品牌是南玻,据原告了解,合同约定的是主材为南玻,是经过另外一家公司把原片深加工后再安装回去。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2.照片2份,拟证明实际玻璃材质并非南玻品牌,系被反诉人违约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拍摄的照片的玻璃是否是其安装的玻璃,玻璃到底有多少无法确认,合同附件清单表里面写的是主材,不是原厂原片,被告的证明目的无法成立。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表示不清楚。
3.不符材料合同金额1份(打印件),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测量,查明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玻璃材料共计6156178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表示不清楚。
4.函件(复印件)、送达凭证各1份,拟证明因被反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书面通知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是收到过,但是认为系原告起诉后发出的,之前从来没有说过质量问题。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表示不清楚。
5.结算报告1份,拟证明工程经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内部审核的事实。原告对于数量、金额没有异议,对于玻璃品牌有异议,认为玻璃品牌符合要求,不应核减该款项。
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2014年8月1日的工程联系函,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工程量;其中2014年9月4日的二份工程联系单,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9月9日的工作联络,上面并无表明工程量;其中2014年9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工程量;其中2014年12月12日的工程联系函,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确认工程量;其中2016年1月20日的联系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中可以看出价格需要核实;对2016年4月的内部审批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竣工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判决书当事人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及中建二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判决书中载明的系住宅项目,而本案合同中约定的系商业地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和中建二局陈述9月9日有涂改,部分确实有涂改,但在证明书中亦载明了宁波罗蒙城西北侧沿街商业于2015年9月9日组织验收,因此,对于该日组织验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签到表中仅载明余小勇系罗蒙员工,据此难以认定余小勇系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对形式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合格证》,系从宁波市鄞州区城镇建设档案室调出,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上面载明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其中的客户名称为宁波浩创(大板备片),结合原告提供的玻璃加工承揽合同及送货单,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原件,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送货单中均有载明系南玻色系。
对被告罗蒙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在附件中载明的系主材为南玻。对被告罗蒙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被告罗蒙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被告罗蒙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从中可以看出2018年5月16日,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向原告邮寄了函,并提出玻璃品牌问题,已经在本案立案之后。对被告罗蒙商业公司提供的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部分予以确认【即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送审结算金额27328123.81元,工程量多计核减17469元,水电费扣除核减273281元(根据合同约定代扣代付给总承包商,从结算造价中直接扣除),工程联系单扣除核减70000元,上报计算稿汇总错误核增117737元无异议,对其中玻璃品牌不符核减7020836元有异议】,对确认部分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罗蒙商业公司作为业主(见证加签)和总承包商中建二局(简称甲方)、分包商八益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建筑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名称为罗蒙环球城商业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地点为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合同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宁波罗蒙环球城项目公寓式酒店、沿街商铺、室内及外岛游乐场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全部风险、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本项目的合同价款为15403321元,本合同价格为固定门窗类型综合单价合同,总价可调,数量根据工程实际,按实调整,工程量发生变更时,按实计量,无论工程量增减的幅度,人工,材料等价格的浮动或遇国家政策性文件,综合单价均不予调整。总承包商按合同总造价的3%向业主收取总承包管理及配合费(其中含有分包商在总承包商场地内使用的水电费用1%,分包商水电费由业主代扣代付给总承包商)。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材料与设备,约定如分包商使用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不合格材料,每发生一次,分包商应向业主支付不合格材料部分相应合同额3倍的违约金,且分包商应无条件按照合同已约定的品牌、厂家、技术参数等对擅自更换部分进行整改,并不得因此影响工期、质量,同时业主保留向分包商进一步追偿的权力。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业主对设计变更及签证实行严格的核准权限,设计变更、签证必须采用业主统一的签证单并经过上述职责范围内的所有人签字、盖章后才能生效。超越权利规定的签字无效。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支付合同价款的10%的预付款;2.根据工程进度,业主发出排产通知的同时,支付该批工程价款的20%(备料款);3.该批货物达到现场,安装开始后,支付该批工程价款的30%;4.安装完成后支付该批工程价款的15%;5.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该批工程价款的85%;6.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到该批工程价款的95%,余款2年后付清,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满二年后28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无息返还剩余保证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索赔与争议解决,业主违约责任为如业主无故拖延工程款,每拖延一天则按应付款总额的同期银行利息标准的1.2倍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备注玻璃主材为南玻。2014年3月,八益公司和罗蒙商业公司因增加铝合金栏杆、百叶及平开窗等,订立了补充协议,合同价格为3294077.7元,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根据竣工图纸一次性调整。2014年7月,八益公司和罗蒙商业公司因增加2幢公寓楼的铝合金阳台门、4幢公寓楼包阳台铝合金窗、乐园底层钛金门、铝合金栏杆等及调整部分铝合金门窗,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合同价格为8656462元,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根据竣工图纸一次性调整。之后,原告和被告罗蒙商业公司通过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对部分工程予以了变更,增加。2015年1月20日,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建设的宁波罗蒙环球城(购物中心)竣工验收。2015年9月9日,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建设的宁波罗蒙环球城(西北侧沿街商业)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罗蒙商业公司提交了罗蒙环球城室内游乐场铝合金窗、钛金门和购物中心铝合金门窗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单,物业单位负责人一栏中有边峰签字,并载明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业主单位中有余小勇签字。原告共确认收到工程款19890000元,以罗蒙锦悦湾房产抵工程款计4408922元,购买该房屋时的优惠为66582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为24964742元。
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送审结算金额27328123.81元,工程量多计核减17469元,水电费扣除核减273281元(根据合同约定代扣代付给总承包商,从结算造价中直接扣除),工程联系单扣除核减70000元,上报计算稿汇总错误核增117737元。
再查明,2018年5月16日,被告罗蒙商业公司以合同约定品牌为南玻,而实际施工为未知名的其他玻璃为由向原告发函要求对质量问题负责并进行更换、赔偿。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收到该函件。
还查明,在宁波市鄞州区城镇建设档案室中留存的合格证中有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地块项目建筑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支付款项,久拖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双方一致确认,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送审结算金额27328123.81元,工程量多计核减17469元,水电费扣除核减273281元(根据合同约定代扣代付给总承包商,从结算造价中直接扣除),工程联系单扣除核减70000元,上报计算稿汇总错误核增117737元,按此计算,工程款应付总额应为27085110.81元;至于被告认为应减去玻璃品牌不符核减7020836元,并无证据提交,本院难以支持,因此,减去原告认可合计收到的24964742元,尚应支付2120368.81元。按双方约定的合同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该批工程款的85%,当时被告并未违约,但合同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到该批工程价款的95%,余款二年后付清;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宁波罗蒙环球城商业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满二年后28个工作日内,罗蒙商业公司向原告无息返还剩余保证金,现2015年1月20日,宁波罗蒙环球城(购物中心)竣工验收;2015年9月9日,宁波罗蒙环球城(西北侧沿街商业)竣工验收。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罗蒙商业公司提交了罗蒙环球城室内游乐场铝合金窗、钛金门和购物中心铝合金门窗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单,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又在庭审中确认在2015年12月30日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因此,根据合同,至迟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应在2018年2月9日支付保修金,至于保修金的金额,27085110.81元的5%即为1354255.54元。关于支付到工程价款的95%,即还应支付766113.27元,合同中虽约定是工程完成审计后支付,但该项目竣工自此已有3年多时间,迟迟未出工程审计,现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且对被告罗蒙商业公司提出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本院亦应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为1354255.54元,起算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起,截止2018年4月4日,本院计算为11631.76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承担责任,并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而在合格证中亦有吴江南玻华东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字样,被告罗蒙商业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仅在原告起诉后才向原告发函提出玻璃品牌问题,对自己的反诉请求又无证据提供。因此,对于被告罗蒙商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二局上海分公司、中建二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八益窗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66113.27元及退还保证金1354255.54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631.76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5日起以1354255.54元的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八益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90元,由原告宁波八益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09元,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54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05.5元,由被告宁波罗蒙环球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虎仕
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
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