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八益窗业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2民辖终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八益窗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2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应是宁波市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当由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仲裁委员会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八益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门窗)工程合同》第九条虽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该约定既没有明确仲裁地点,也没有明确仲裁机构名称,故无法确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工程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