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成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大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26执异6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街道同华路5号1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鄞州区。 第三人:巨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鄞州区中公庙街道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旺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巨和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申请贵院追加第三人***、巨和集团有限公司为商河县人民法院(2022)鲁0126执1796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玖旺公司与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业经贵院受理,案号为(2022)鲁0126执1796号,经过本案强制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大成公司的财产已不能足额清偿本案执行款项。但***、巨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大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未能依法足额缴纳出资。其中,***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额6310.8万元,实际出资额仅为3108万元。巨和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0%,认缴出资额4207.2万元,实际出资额仅为207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巨和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因此,特申请贵院追加***、巨和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鲁0126执179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维护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 玖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大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打印件一份;2、**大成建设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鲁0126民初2330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日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NG:HX20210020)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89345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2年8月26日前付50万元,于2022年9月10日前付50万元,于2022年10月25日前付50万元,于2022年11月25日前付50万元,于2022年12月25日前付50万元,于2023年1月25日前付50万元,于2023年2月25日前付50万元,2023年3月25日前付50万元,于2023年4月25日前付289345元;三、被告**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前向原告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万元;四、被告**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履行任一期付款义务,则视为债务全部到期,并向原告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15%作为违约金,原告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未付混凝土款、违约金及***行金等申请强制执行;五、被告**大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前向原告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600元。 大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玖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鲁0126执1796号,执行标的执行到位11280.02元,因大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大成公司章程“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中记载“第七条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如下:股东一:巨和集团有限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4207.2万元,共计出资4207.2万元,合占注册资本的40%,已出资到位2072万元,剩余2135.2万元在2027年3月16日前足额缴纳。股东二***以货币方式出资6310.8万元,共计出资6310.8万元,合占注册资本的60%,已出资到位3108万元,剩余3202.8万元在2027年3月16日前足额缴纳”。以上信息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中45-48项关于投资人(股东)、出资方式、比例及日期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在本案中,***、巨和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时间是2027年3月16日,该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届满,不符合上述规定。玖旺公司申请追加***、巨和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玖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巨和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