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榭开发区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榭民初字第3号

原告:李银娣。

原告:张申君。

原告:张申娜。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亮光,与李银娣关系,与张申君、张申娜关系。

被告:李亚含。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南岗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舒红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25411121-0),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金城商住楼5号101。

法定代表人:王建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谷鸣,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滨花园物业楼B座。

法定代表人:吴飞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银娣、张申君、张申娜诉被告李亚含、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榭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榭物业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兴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亮光、被告李亚含、被告信榭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帧学、被告兴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谷鸣、被告黎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昌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银娣、张申娜、张申君起诉称:2012年12月17日中午,原告李银娣的丈夫,张申娜、张申君的父亲张勤俊为被告李亚含承包的关于被告信榭物业公司金海岸花园28幢房屋进行补漏返修过程中,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事经大榭开发区综治中心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助金 681 160元,安葬费17 029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交通费10 000元,食宿费10 000元,误工费10 000元,其他损失费31 811元,合计赔偿860 00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勤俊意外死亡的事实;

2、《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张勤俊是原告李银娣的丈夫、原告张申娜、张申君的父亲的事实;

3、大榭公安局对被告李亚含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亚含答辩称:张勤俊是我叫去干活的,是给黎明物业公司做天沟,给信榭物业公司做雨棚。现在人不幸意外去世,就按法律规定应该赔多少就赔多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信榭物业公司答辩称:1、信榭物业公司与原告亲属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金海岸小区的物业是由黎明物业公司提供,保修工作由信榭物业公司负责。信榭物业公司与兴港公司有合同关系。小额的具体事宜是由李亚含与兴港公司直接联系。案发前,小区28幢607室主卧的维修已经完毕,费用也结清。当时维修时是业主保修,在11月份已经维修完毕并结清费用。案发当日,信榭物业公司没有指派过李亚含或死者去维修飘窗。死者与李亚含及李亚含与兴港公司的约定,都是其内部关系,与信榭物业公司无关。2、从我方提供的各项证据,能直接反映死者坠落的位置。死者是在飘窗已经维修完毕,在为黎明物业公司维修天沟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信榭物业公司与兴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李亚含是小区维修的联系人,死者、李亚含与兴港公司的关系,信榭物业公司并不知晓,也无权干涉,信榭物业公司无需支付相关赔偿,即使要支付费用,也只是承担小部分的补偿。另外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较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没有相关依据。同时,要求依法追加兴港公司和黎明物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金海岸一期、海文东西区房屋、外墙、窗角等渗水零星维修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信榭物业公司与兴港公司就金海岸一期的零星维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建筑业统一发票、小区零星维修项目清单4份、信榭物业公司维修施工单回执,证明信榭物业公司已将2012年11月前的零星维修费用全部结清,兴港建筑公司也已开具发票;金海岸一期小区零星维修的接单人为被告李亚含,信榭物业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派单对28幢607室飘窗漏水予以维修,2012年11月22日对该维修事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

3、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证明,证明金海岸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清理天沟等)工作由黎明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房屋保修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中信大榭房地产公司(现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信榭物业公司负责。

4、证人胡某甲、梅某、胡某乙关于“金海岸28幢606室坠落事故的情况说明”3份,宁波大榭开发区西岙长虹照相馆证明及发票各一份,照片9张,证明张勤俊是在给黎明物业公司清理天沟时从28楼坠落的事实。

被告兴港公司答辩称:死者与兴港公司并没有任何关系,兴港公司与信榭物业公司也没有签订过相关合同,死者是由被告李亚含雇佣,是李亚含叫去给信榭物业公司和黎明物业公司维修相关物业,与兴港公司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已经过大榭综治办调解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但调解未果,兴港公司也未作为第三人参与处理;兴港公司以往曾经给李亚含临时开过发票,只是代开发票且代开发票的维修都已经结束。原告起诉的案件是新的维修事情,与兴港公司无关。故兴港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后大榭综治办对该事进行了调解,调解与兴港公司无关,由李亚含承担20%的责任,信榭物业公司和黎明物业公司按3:7比例承担责任的事实。但当时是李亚含不肯签字同意,原告及黎明物业公司和信榭物公司均同意该调解,黎明物业公司也签字认可的事实;

2、《备忘录》一份,证明涉案事故与兴港公司无关;

3、信榭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小区维修的责任分配等,但说明中提到李亚含以兴港公司的名义与信榭物业承包维修业工程不符合事实的。

4、调解申请书及李亚含的笔录一份,证明当时另外三个被告都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原告也签字按印认可,兴港公司并没有参与,因此与兴港公司无关。

被告黎明物业公司答辩称:1、在保修期内因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补漏返修与我公司无关;2、所谓清理天沟之说并无事实依据;3、张勤俊从606室坠楼身亡纯属猜想。

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2年12月17日事故当日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的意外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勤俊意外死亡的事实;证据2(《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张勤俊是原告李银娣的丈夫、原告张申娜、张申君的父亲的事实;证据3(大榭公安局对被告李亚含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被告李亚含的陈述原告无异议,各被告认为部分情况有差异。本院认为,对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各方虽有不同看法,但该证据系事发后公安部门对当事人所作笔录,该证据系对事件发生时的记录情况,相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信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金海岸一期、海文东西区房屋、外墙、窗角等渗水零星维修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信榭物业与兴港建筑公司就金海岸一期的零星维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2(建筑业统一发票、小区零星维修项目清单4份、信榭物业公司维修施工单回执),证明信榭物业公司已将2012年11月前的零星维修费用全部结清,兴港建筑公司也已开具发票;金海岸一期小区零星维修的接单人为被告李亚含,信榭物业公司在2012年9月25日派单对28幢607室飘窗漏水予以维修,2012年11月22日对该维修事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证据3(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证明),证明金海岸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清理天沟等)工作由黎明物业公司负责,该小区的房屋保修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中信大榭房地产公司(现为宁波大榭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信榭物业公司负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兴港公司认为关于承揽合同,2011年李亚含与信榭物业发生物业维修、房屋维修后,因信榭物业要求开票到维修工程结算后,李亚含到兴港公司代开了一张发票,从发票开具时间看,是独立完成的,该工程合同和该张发票是两回事,至于小区的零星维修,兴港公司不知道,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事,直到李亚含来开票的时候才知道这次维修结束了。开具了发票也就说明该次维修已经结束。涉案事故是发生在发票之后近一个月,故与该发票也无关。对建设局证明没有异议。其他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的客观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兴港公司是否为被告李亚含的挂靠单位或指派任务,从证据1、2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综合来看,在事发以前,被告李亚含曾有被告兴港公司代开发票行为,也属临时性代开发票的挂靠行为,而对于本次修缮工作,并无证据证明由被告兴港公司进行指派或明确挂靠代开发票,被告李亚含也承认系自身承揽业务,与被告兴港公司无关,代开发票可以从其他多种途径加以解决,故被告信榭物业公司认为兴港公司与本次承揽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对被告兴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李亚含质证后无异议,但信榭物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信榭物业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上述内容没有约束力。证据2(备忘录一份)不同于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是否履行的依据。且备忘录写的很清楚是为了避免矛盾激化。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信榭物业公司没有出具过该情况说明,但其中陈述的现场情况与我公司举证的照片等反映的基本一致,但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证据4(调解申请书)没有异议,被告李亚含与兴港公司做的笔录,因两方私下制作,应当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被告黎明物业公司认为证据1(调解协议书),只有一方签字,故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证据。证据2(备忘录),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有关部门的具有类似行政命令性质的协调下垫付赔偿的。证据3(情况说明),根据第二被告陈述,并非信榭物业出具的,且说明下方也没有盖章。说明的内容也不全是事实,另外说明中还提到607室的维修是返工。对调解申请书没有异议。对兴港公司与李亚含的笔录,由法庭决定是否作为证据,但从内容看,李亚含只陈述该工程是信榭物业叫他去修复,与黎明物业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兴港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大榭综治中心对事件协调处理过程中所作的相关文书,形式要件有所不足,但他对事件的处理过程均能客观反映,故对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因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对被告黎明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012年12月17日事故当日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的意外事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和被告李亚含质证后无异议。信榭物业公司认为对第一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黎明物业的员工,他看到是从607坠楼的,但又说没有看到全过程,其证言相矛盾。另外砸到的护栏情况与我方提供的照片吻合。根据其证言,飘窗已经修理完毕,死者是在清理天沟时坠楼的。对房东的笔录,房东只知道修理飘窗,后面的事情他也不知道,也没有目睹坠楼过程。兴港公司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份笔录,他说没看到坠楼的过程,只知道外面有人在维修,直到50分钟后物业的人来才知道有人坠楼。他只看到黑影,但没看到人掉下来。他说看到护栏被砸到,如果根据其所述人是从607掉下来的,那么护栏应该在607下方,但实际不是。另外死者在清理天沟时坠楼的可能性较大。本院认为对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相对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但关联性应综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被告信榭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人证言),被告兴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及照片,死者在工作时是在天沟上,地面上都是清理天沟的垃圾。根据坠落的位置看,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还是比较客观的,故死者坠落及应负的责任与兴港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黎明公司认为对证人证言及照片我方有异议。胡某乙的证言说明死者是在漆飘窗时掉下的,但后又陈述根据掉落位置是在清理天沟时坠落的。胡某乙没有专业知识就做这样判决是没有依据的,不应采信。胡君雷也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其证言对死者的判断也不可信。三证人均是信榭物业员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照相馆只是冲印照片,照片也不能反映死者是从哪个位置坠落的。照相馆的证明和发票与本案无关。照片都是信榭物业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单凭信榭物业单方的猜想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对证据本身因被告自己取证,在程序上有一定不足,且证人为被告员工,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应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银娣与张申娜、张申君系母女关系,与张勤俊(已故,1955年9月30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系配偶、父女关系。大榭开发区金海岸花园自设立以来,园区内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由被告黎明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同时,园区内的房屋保修工作由开发商委托被告信榭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而日常简易维修工作,两家物业公司将日维护工作交由被告李亚含修缮。2012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李亚含按两物业公司的要求,对28幢房屋606室、607室的天沟和墙面进行清理、维修,并雇佣张勤俊对此进行修缮工作,但在维修过程中不慎从房屋顶部坠落,不幸身亡。事经大榭开发区综治中心多次调解,初步达成协议,由被告李亚含、信榭物业公司、黎明物业公司赔偿原告860 000元,其中被告李亚含承担20%,另80%由信榭物业公司、黎明物业公司按7:3分担,鉴于被告李亚含经济困难,其应承担部分先由信榭物业公司、黎明物业公司按7:3垫付,但因李亚含无力付款,协议未能签订。2013年1月5日,在综治中心的协调下,信榭物业公司、黎明物业公司先行支付原告760 000元,余款100 000三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待原告起诉后诉讼解决。

另查明,被告李亚含无物业维修经营营业执照,在本次维修中与被告信榭物业公司、黎明物业公司未签订承揽合同等书面约定。2012年11月,被告李亚含曾为被告信榭物业公司维修,因需凭发票报销相关费用,由被告兴港公司代开发票一次。

本院认为:死者张勤俊在居住楼房屋顶从事房屋维修工作,作业过程中具有较高危险性,属于高空作业,死者张勤俊受雇于被告李亚含,在被告李亚含的指派下进行工作,被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安装防护设施,也无证据证明雇员故意自伤所为,发生意外坠落死亡,被告李亚含应对其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被告李亚含并不具有从事高空作业的营业资格,不能承揽高空作业业务,被告信榭物业公司、黎明物业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审查承揽人的经营资格,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榭物业公司、黎明物业公司辩称非自身指派被告李亚含维修工作,或即使已维修,但发生事故系非一方工作作业时发生意外坠落,根据以往园区内维修业务,均有被告李亚含承揽的工作惯例,应推定两物业公司均有指派维修业务行为,在作业过程中两项作业任务处于同一相邻部位,难以查实死者在为哪一方进行作业,双方未有明确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不实,均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兴港公司以往有代开发票行为,但本次承揽业务中无证据证实被告李亚含与兴港公司存在挂靠行为,故被告兴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情况,被告李亚含的过错相对较大,与被告信榭物业公司、黎明物业公司对死者的赔偿比例确定为6:4,对死者的连带责任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死者的赔偿标准参照宁波市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应付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 058元/年×20年="681" 16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3 696元/年×6个月="16" 848元,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已死亡按50 000元计算,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和其他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实际有一定的支出,酌情赔偿10 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张勤俊受雇佣作业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681 160元,丧葬费16 848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和其他财产损失10 000元,合计损失756 848元,其中,被告李亚含应承担454 108.80元,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榭物业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 302 739.20元,上述应付款项,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 400元,减半收取6 200元,原告李银娣、张申君、张申娜负担744元,被告李亚含负担3 273.6元,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信榭物业有限公司、宁波大榭开发区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 1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 060 143 738 093 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建根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