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81民初8557号之三
原告:***,男,195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霞,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住余姚市。
被告:**,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宓苗彩,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47358318Y。
法定代表人:应百坤,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第三人:宁波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长乐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461869N。
法定代表人:**国,职务不明。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余姚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22元,减半收取9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许茶花
人民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