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203执3130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4099966。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波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长乐村,组织机构代码:144461869。
法定代表人**国。
被执行人上海宁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7940号第14层1412室,组织机构代码:55592216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执行人宁波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宁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203民初65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7400000元,利息等(利息等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涉案合同约定计收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浙0203执313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沙军
审判员***
审判员*杨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宏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评议笔录
时间: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地点:执行局
参加人员:沙军****杨
书记员:**
承办人:***
评议内容: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第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海宁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终结执行事项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人认为,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准许,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杨:同意,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申请,应准许,可裁定终结执行。
沙:同意,本案符合最高院规定,可终结执行。
统一意见
裁定:终结(2017)浙0203执3130号案件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