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龙城金牛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0273号

原告:龙城金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王允村楼庄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苍满,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添,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成。(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0000144215号关于第12563571号“龙城金牛”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0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1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商品与第1423379号“金牛JIN
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损害原告在先商号权的相关规定。诉争商标除核定使用的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综上,裁定诉争商标在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从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来看,不构成近似商标。从审查标准统一性来考虑,有多枚包含金牛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且第三人已进入破产阶段,丧失了经营的能力。从相关公众角度来说,诉争商标原告持续在使用,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非常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哈哈电缆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经核准,2017年11月转让至原告)。

2.注册号:12563571。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10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10月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2;0913;0915):碳电极;电子芯片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23379。

3.申请日期:1998年11月2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0年7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电缆;电线;磁线;绝缘铜线。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金牛”文字的商标信息及“金牛”文字的解释;别称为“龙城”的城市、地区介绍;第三人相关信息;原告相关介绍、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发票、检测报告、广告宣传等。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三人相关信息;第三人所获部分荣誉;常州的相关介绍;原告的相关信息;相关公证书、民事调解书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9类第0912群级包含“金牛”的注册商标信息;引证商标的商标网页信息页;第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员信息。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未提交证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湖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其中,要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三个要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文字“龙城金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金牛”,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且原告与第三人同处江苏省常州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清和误认。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维持注册的充分依据。因此,诉争商标在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城金牛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龙城金牛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坚强

人民陪审员
贾亚南

人民陪审员 黄宝红







二○二○年 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常 丹


书 记 员 杨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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