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4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琴,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华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06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牛公司)。

2.注册号:1423379。

3.申请日期:1998年11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绝缘铜线。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49601号《关于第1423379号“金牛JIN NIU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金牛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能够证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金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与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根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三)破产清算……”可知,破产清算属于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规定的正当理由。另外,金牛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金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

2.诉争商标注册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破申9号民事裁定书;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破4号决定书;

5.金牛公司许可江苏鑫牛线缆有限公司(简称鑫牛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6.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核定使用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7.2016年金牛公司起诉常州金牛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

8.诉争商标品牌产品的包装、标贴及合格证实物照片;

9.2015年的诉争商标品牌电线的检验报告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

10.2017年6月8日,鑫牛公司与南通宏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为金牛牌电缆;

11.2017年4月,鑫牛公司与南京康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缆订货合同》及相应发票,合同约定的产品为金牛牌电缆;

12.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新北区西夏墅昊天图文设计工作室出具的《印刷证明》及该工作室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自2015年起每年为鑫牛公司印刷带有诉争商标的合格证、包装物品、手拎袋等印刷品。

***提交了关于印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质量检验”的百度百科词条解释打印页。

***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在原审诉讼阶段,金牛公司补充提交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诉争商标拍卖评估报告复印件,并出示了原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电缆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指定期间在破产清算期间内,因此金牛公司有不使用诉争商标的正当理由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二、鑫牛公司与南通宏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销售合同》无发票在案佐证;鑫牛公司与南京康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缆订货合同》及相应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仅能证明2011-2013年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在指定期间内;对《印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并处于市场流通中。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金牛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破产清算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投入流通领域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金牛公司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能够证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金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属于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即金牛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30日不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证据5可以证明金牛公司曾许可鑫牛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证据6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处于指定期间内;证据10-11能够证明被许可人鑫牛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金牛牌电缆产品,且合同中使用“金牛牌”代指诉争商标符合商业规则,另,结合产品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进入流通领域,从而证明诉争商标在电缆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电缆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磁线、绝缘铜线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故本院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电缆、电线、磁线、绝缘铜线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对金牛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等使用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萍
书  记  员   徐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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