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0628号
原告:***,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北京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
诉讼代表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李华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49601号关于第1423379号“金牛JINNIU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8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能形成有效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电缆、电线、磁线、绝缘铜线商品上的使用。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23379
3.申请日期:1998年11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电线、磁线、绝缘铜线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形式):
1.诉争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
2.商标注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0411破申9号;
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决定书——(2017)苏0411破4号;
5.第三人许可江苏鑫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6.2013年12月31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核定是使用在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7.2016年,第三人起诉常州金牛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
8.诉争商标品牌产品的包装、标贴及合格证实物照片;
9.2015年的诉争商标品牌电线的检验报告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
10.2017年6月8日,鑫牛公司与案外人南通宏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电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为金牛牌电缆;
11.2017年4月,鑫牛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康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电缆订货合同》及相应发票,合同约定的产品为金牛牌电缆;
12.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新北区西夏墅昊天图文设计工作室出具的《印刷证明》及该工作室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自2015年起每年为鑫牛公司印刷带有诉争商标的合格证、包装物品、手拎袋等印刷品。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印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质量检验”的百度百科词条解释打印页作为主要证据。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诉争商标拍卖评估报告复印件,并出示了原件。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因本案所审查的指定使用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该期间及本案被诉决定作出的时间均系在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
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能够证明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常州市武进区银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与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三)破产清算……”可知,破产清算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规定的正当理由。证据5可以证明第三人曾许可鑫牛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证据10-11能够证明被许可人鑫牛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金牛牌电缆产品,且销售合同中显示的商标为金牛牌与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一致,结合证据6和证据12,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的电缆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同时,鉴于电缆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磁线、绝缘铜线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二者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电缆商品上的使用可以延及电线、磁线、绝缘铜线商品,因此,诉争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予撤销之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芳
人民陪审员  陈月英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阳
书 记 员  刘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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