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

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4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程惠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俊杰,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异议人):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栋,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执行人:周建国,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朱晓初,男,195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王金成,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王晓强,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王方大,男,194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江苏金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市苏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霞,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武进风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蒋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金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初,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2017)苏04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楼法院查明,2016年6月3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吴云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苏04民破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吴云对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6)苏04民破4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审理此案。2016年7月1日该院作出(2016)苏0404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吴云对凯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钟楼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凯悦中心16幢102号别墅(以下简称案涉建筑)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二、破产受理之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即(2015)钟执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案涉建筑应否列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规定,认定系执行财产而非破产财产的两例情况是: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经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该答复中第一种情形的前提是司法拍卖成功,保护善意第三人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财产权利。第二种情形主要从被执行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角度明确是否列入破产财产,未具体区分财产类型。本案执行中,案涉建筑经三次拍卖流拍,不属于因拍卖成功保护竞买人的例外情况。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该院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7月1日裁定受理对凯悦公司的破产清单申请,此时,案涉建筑仍处于拍卖进行中,执行正在进行中,故,案涉建筑未执行完毕,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未脱离凯悦公司控制。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民二他字[2003]第52号答复所列举的两种例外情况。根据法释[2002]23号的规定,案涉建筑属于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应列入破产财产。二、关于破产受理之后,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即(2015)钟执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16年6月30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凯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时,案涉建筑执行程序应予以中止,而该院未中止执行程序,继续对案涉建筑进行拍卖,流拍之后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即(2015)钟执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纠正。凯悦公司主张案涉建筑属破产财产,要求撤销(2015)钟执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2015)钟执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金土地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钟楼法院(2017)苏04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凯悦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善意的复议申请人信赖司法拍卖程序的正当性和法院文书的既判力取得了案涉建筑的财产权利,钟楼法院(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书》已履行完毕,作价抵偿的案涉建筑不应被列入破产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况:①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②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本案中,钟楼法院(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是基于2016年4月5日开始的对案涉建筑进行了评估,经过三次拍卖流拍后,申请人同意以第三次拍卖底价(492万元)作价抵偿债务,而于2016年7月4日做出。(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虽然于凯悦公司破产案件受理后做出,但主要执行行为是在破产受理前完成,抵债的在建工程已交付金土地公司。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是因为凯悦公司未对抵债的在建工程办理初始登记而无法过户,此并非金土地公司过错。虽然金土地公司未支付对价,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之规定,本案中以物抵债也是符合执行拍卖程序规定的。(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生效后,钟楼法院办理了交付手续,(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本案该种情况属于上述最高法院答复中的第①中例外情况,即正在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金土地公司支付,上述执行程序已经完毕,而复议申请人信赖司法拍卖程序的正当性和法院文书的既判力,已经取得案涉建筑物所有权,不应当被列入破产财产,应当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凯悦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不存在违法情形。钟楼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金土地公司对于凯悦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凯悦公司所属“凯悦中心16幢102号独立别墅”在建工程于2016年4月5日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2016年7月1日第三次网上司法拍卖流拍后,于2016年7月4日依法裁定将三次流拍的在建工程抵偿给金土地公司,并于当日交付,上述执行程序严格依法操作。钟楼法院2016年7月1日(周五)受理凯悦公司破产案件,与上述执行裁定仅仅相隔三天,相隔的此三天还包括周六、周日两个休息日,而在此过程中无论作为当事人凯悦公司,还是做出受理破产案件裁定的合议庭均未通知执行法官,甚至连破产公告亦未发布,故(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不存在知晓凯悦公司破产被受理应当中止而未中止的情形,故没有违反《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以上事实说明,该案(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的做出并不违法,原审法院在47号裁定中认为(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忽略了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被执行人已无权再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次执行中,钟楼法院已于2016年6月1日做出执行裁定(2015)钟执字第2065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凯悦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本案无论从执行程序还是执行行为均已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应当予以驳回凯悦公司的申请,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直接忽略了复议申请人的答辩。四、原审法院对该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严重违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对该执行异议举行听证程序,但于2019年3月21日方作出裁决,严重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审查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查凯悦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程序中,认定事实不足,法律适用不当,审查程序严重违法,故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钟楼法院(2017)苏04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驳回被执行人凯悦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凯悦公司答辩称:(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贵院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受理吴云提出的凯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钟楼法院受理,钟楼法院于2016年7月1日裁定受理凯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钟楼法院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钟执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建筑以第三次拍卖底价492万元作价抵偿至复议申请人所有。由于答辩人已经在(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之前进入破产程序,故复议申请人与答辩人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中止执行程序,而不是继续把答辩人所有的在建工程中的一部分,即案涉建筑抵偿给复议申请人。故(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复议申请人认为案涉建筑不应被列入破产财产系对事实认识错误。复议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案涉建筑不应被列入破产,并列明了相关的规定和理由,但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规定和理由在47号裁定中的审理中已经提出过了,钟楼法院也在47号裁定第7页中对案涉建筑是否应当列入破产财产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且案涉建筑至今尚属于整个在建工程中的一分部,根本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的物,故复议申请人所谓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三、复议申请人认为(2015)钟执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已经程序终结系对法律理解错误。首先,该裁定在答辩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将破产财产裁定给复议申请人,其裁定程序本身已经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不存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说法。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该裁定根本没有将裁定书送达答辩人,又何来终结执行。综上,答辩人认为,47号裁定的理由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也维护了答辩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对该裁定予以维持。
对于钟楼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土地公司与凯悦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5日,钟楼法院作出(2015)钟商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后金土地公司申请执行,钟楼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5)钟执字第2066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钟楼法院对案涉建筑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2016年7月4日钟楼法院对案涉建筑的第三次拍卖流拍,2016年7月4日,钟楼法院作出(2015)钟执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将案涉建筑以第三次拍卖底价492万元作价抵偿给金土地公司所有。同日,金土地公司在钟楼法院制作的载明案涉建筑交接的款物交接单上签字,表明接受了上述建筑。
再查明,2016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苏04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吴云对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裁定受理凯悦公司破产后,钟楼法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将案涉建筑以第三次拍卖底价492万元以物抵债给金土地公司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本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4民破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吴云对凯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同日,本院又作出(2016)苏04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指定钟楼法院审理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7月1日,钟楼法院作出(2016)苏0404民破1号受理该案。故自2016年6月30日起,有关凯悦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在法院拍卖程序中的案涉建筑应当列入破产财产,钟楼法院应当停止对案涉建筑的处置措施,但钟楼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钟执字第2066号执行裁定,将案涉建筑以物抵债给金土地公司所有,上述行为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钟楼法院(2017)苏04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执异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慧民
审判员  朱正生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陶金沙
书记员张玉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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