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2民初260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铭,临海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兴,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海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波书城文化广场5幢1、2号004幢5-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25410650X6。
法定代表人:骆亚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笑笑,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海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铭、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达兴、宁波海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林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宁波海功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误工费24900元(166元/天×150天),陪人护理费7387元(166元/天×29天+83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6974元(68487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80531元。事实和理由:***系木工,***长年累月承包木工装饰业务。宁波海功公司承包了宁波顺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店面装饰业务,***从宁波海功公司转包其中的木工工程。承包后,***让***为其做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330元。***自2021年2月20日起为***做工,其除了自带卷尺和小铁锤外,其余一切工具均由***提供。2021年2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在工作中左眼不幸被气枪钉反弹致伤,***当即将其送往宁波爱尔光明眼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虹膜离断;3.左眼房前积血;4.左眼翼状胬肉;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外伤性白内障;7.左眼视网膜裂孔;8.左眼睫状体脱离;9.左眼视网膜齿缘解离。2022年1月26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的致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对后续治疗费建议密切观察,积极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曾无数次与***、宁波海功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方均不理睬,其出于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辩称,一、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中介服务关系。案涉工程系宁波海功公司承包的,据了解,案外人李元驰是挂靠在宁波海功公司名下的实际承包人。2021年,李元驰与其联系,告知案涉工程需要木工,***便介绍***做工。其与李元驰口头约定,在工程结束后,李元驰按每人每天400元将工资通过微信转账一次性支付给***,***再按照每人每天330元的标准代李元驰向工人支付工资。故***仅通过介绍工人,从中收取每人每天70元的介绍费(包括提供气泵、气钉枪等施工设备)。***从未去过工程施工现场,对现场进行管理,工人的具体工作内容是宁波海功公司自行安排的。***的受伤与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受伤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7500元,李元驰垫付了10000元,现要求***返还其垫付的部分。
宁波海功公司辩称,一、其并非适格的主体,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021年2月,宁波海功公司承接宁波顺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个室内汽车展厅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价为1260000元。***承揽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基于长期合作关系,便沿用之前的合作习惯,约定由***自行组织木工队伍进行施工,在一定时间内交付相应的工作成果并根据现场实际丈量所得的工程量,结合市场价与之前的合作价格进行结算,并非按照每人每天400元的价格结算。***本人在起诉状中也提到,其是受***雇佣,由***管理,从事***承揽范围内的木工工作内容。实际上,工人做工时的工具由***提供,具体指派哪位工人、工作多少时间均由***决定。故宁波海功公司与***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宁波海功公司对***提供劳务的相关事宜在客观上并不知情。二、宁波海功公司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系宁波海功公司承接的小型工程,且不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并非大型装修工程,法律并未规定对此类工程强制要求施工方具备装饰装修资质。***长期从事木工承包业务,具有丰富的木工承包经验,宁波海功公司与***一直存在小型装饰装修合作关系,故其选任***承包案涉木工工程不存在选任过失,无需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三、***系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人,经验丰富,其受伤的原因系不当操作气钉枪所致,且其未积极佩戴护目镜保护自身安全,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以调整。***主张护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其客观确有相应的护理费支出及护理人员安排;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是否能与门诊次数相吻合;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本案应由***承担主要的雇主责任,剩余的由***负担,但基于人道主义,宁波海功公司愿意在***负担的部分范围内给予一定的补偿。另***受伤时,宁波海功公司并不知情,在事故发生四五天后***才告知宁波海功公司有一位工人在做工时受伤,具体的情况都是由***转述的,宁波海功公司对***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治疗期间,宁波海功公司通过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元驰垫付医疗费10000元系事实。
针对***、宁波海功公司的答辩,***补充陈述,其于2021年2月22日起开始正式做工,于26日下午发生事故受伤,至今未结过工资。***仅垫付了医疗费27000元,另外的500元未收到。其受***雇佣做工,双方约定由***支付其工资每天330元,做工工具均由***提供,具体工作内容由***或者其亲戚吴先亮安排,吴先亮同时也在该工程中一起做木工。工作中,***自己虽未准备安全防护措施,但按照规定应该是由***作为承包老板,替工人配备的,而***并未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与李元驰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李元驰系挂靠在宁波海功公司之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妻子自称其与***系朋友关系,不符合常理。宁波海功公司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元驰与宁波海功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系宁波海功公司,并非李元驰。本院认为,通话双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主张的待证事实。
2.***申请证人吴先亮、杨晓军出庭作证并出示了吴先亮与李元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并未承包案涉工程,其只是介绍木工干活并从中赚取介绍费,工人的工作安排及建筑材料的购买均由李元驰负责,施工方面的问题工人直接与李元驰联系;***系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木工,案涉事故系***操作不当导致,正常操作下气钉不会反弹。***对吴先亮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陈述存在虚假,且气钉反弹的原因多样,不一定是操作不当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作为包工头未向工人提供护目镜或者防护面罩;杨晓军陈述未给工人配备安全帽、护目镜及防护面罩属实,其他证言内容也不真实。宁波海功公司对吴先亮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吴先亮在回答谁是承包人时故意含糊表述,且其陈述自己工资时,先是说每天360元,又改口为每天350元,在***的提示下再次改口为每天330元,而其与***又存在亲戚关系,据***反映吴先亮在***所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的同时还负责管理工作,其工资比其他工人高,符合常理;根据杨晓军的陈述,木工班组的工账是由吴先亮记载的,可以印证吴先亮系***的下属,在工地系管理者,故在施工技术及要求上会与宁波海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元驰直接进行沟通,亦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证人吴先亮系***的亲戚,其陈述存在多处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证言证明力低。但吴先亮陈述木工班组的工账由其记载,其不在的时候由其他工人记载,然后与工人进行核对后报给***;杨晓军也提到工账是由吴先亮记载,工人会将自己记录的做工天数与吴先亮记录的工账进行核对,然后报给***;两位证人均陈述系被***叫来做工的,工资由***发放,有些时候是***从宁波海功公司那边领到款项后主动向工人发放工资,但刚开始做工的时候是由***先行预支生活费的。综合***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组织工人成立木工班组,前往其指定的工地现场进行施工,工人可以向***预支生活费,工资与***进行结算,木工器械、设备均由***提供,***指定吴先亮记录工人工作时间并监管的事实。***主张其仅介绍工人做工并赚取介绍费,缺乏证据证明,且工人由其组织,上班天数由其指派的人员记录,生活费由其预支,工资由其结算、发放,均与仅赚取介绍费不符,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宁波海功公司提交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李元驰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室内装修装饰项目,项目体量较小,李元驰系宁波海功公司的项目代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0000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应由有建筑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款已达1260000元,需要建筑资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李元驰系宁波海功公司的员工,宁波海功公司需要提供李元驰的工资清单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实际上李元驰就是挂靠在宁波海功公司名下进行承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4.宁波海功公司提交李元驰与***的微信转账记录及由李元驰书写的结算明细,拟证明自2021年3月3日起,宁波海功公司通过李元驰已陆续向***支付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价款共125000元(包含于2021年3月7日让***交付***的10000元),宁波海功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双方就案涉工程中***承揽内容完成价款已进行结算,宁波海功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款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与宁波海功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款项中其中20000元系李元驰欠付***的款项、10000元系让***转交给***的医疗费、100000元系五个工程的工人工资;结算证明系李元驰单方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些款项没有相应的结算凭证予以印证,且未提供相应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对上述款项是否系宁波海功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木工承包款无法确认;结算明细系李元驰单方出具,***未对此进行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5.宁波海功公司申请证人许军、程金红出庭作证,拟证明***作为木工承包人,其承包模式与水电承包人许军、泥工承包人程金红一致,虽然整个工程的施工受李元驰管理,但实际每个项目均有具体的承包人。***对许军、程金红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言可以反映出***系木工承包人,承包类型为包清工,即木工材料由宁波海功公司购买,***负责施工,***受***雇佣才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木工作业。***认为,许军、程金红陈述的现场施工由李元驰及其哥哥管理、***偶尔因修理设备才会来工地属实,但其陈述知道***系“包清工”的信息来源是“听别人说的”,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并非承包人。本院认为,许军作为水电承包人、程金红作为泥工承包人,其均主张施工内容及施工要求与李元驰进行沟通,工人由其组织到现场施工,工资由其与李元驰方结算后再具体分发给每位工人等,均与木工班组一致,结合对证据2的认定理由,能印证***系木工承包人,故本院认定***与宁波海功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宁波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功公司签订《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波海功公司对宁波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的汽车展厅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9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260000元,并约定由宁波海功公司指派李元驰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宁波海功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部分交由***施工。2021年2月22日,***受雇于***,前往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木工作业,气泵、气钉枪等木工设备均由***提供,***指派吴先亮记录工人工作时间并进行监管。2021年2月26日下午,***在操作气钉枪时,气钉反弹致其眼睛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宁波爱尔光明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虹膜离断;3.左眼前房积血;4.左眼翼状胬肉;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外伤性白内障;7.左眼视网膜裂孔;8.左眼睫状体脱离;9.左眼视网膜齿缘解离,并行左眼PPV-Phaco+视网膜激光光凝+硅油注入术,于2021年3月16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8天,治疗结果为左眼角膜穿通伤治愈,医嘱3-6月择期取出硅油。2021年9月12日,***又入宁波爱尔光明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硅油乳化;2.左眼硅油眼;3.左眼瞳孔膜闭;4.左眼无晶体膜;5.左眼角膜白斑;6.左眼破裂伤术后;7.左眼翼状入肉,并行左眼硅油取出术,于2021年9月20日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8天。2022年1月11日,***再次入宁波爱尔光明眼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无晶状体;2.左眼角膜白斑;3.左眼翼状胬肉,并行左眼人工晶体悬吊术,于2022年1月14日出院,期间共住院3天。2022年1月26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接受***的委托,对其左眼受伤后的致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甬诚司鉴[2022]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期可能出现左眼球萎缩、右眼交感性眼炎等并发症,建议密切观察,积极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共支出医疗费27159.6元,***垫付了17000元,宁波海功公司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雇主是***还是宁波海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组织工人成立木工班组,前往宁波海功公司的工地现场进行施工,木工器械、设备均由***提供,***指定的吴先亮记录工人工作时间并进行监管,工人可以向***预支生活费,工资直接与***进行结算,故***作为木工班组的成员,向***提供劳务,由***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二、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与***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左眼被气钉反弹致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承担比例。首先,宁波海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其中的木工部分交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其次,***作为雇主,在施工设备均由其提供的前提下,未确保作业工具的安全性、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故***对***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再者,***系具有多年经验的木工师傅,在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较大过错。综上,结合***、***、宁波海功公司各自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对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宁波海功公司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对损害结果自负40%的责任。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系***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1.医疗费,***在本案中虽未主张医疗费,但因***抗辩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考虑到各方过错比例及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医疗费一并进行处理,根据***提供的票据核算,其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271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为870元;3.误工费166元/天×150天为24900元;3.护理费,***主张73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宁波海功公司对此存在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因***于2021年2月26日受伤,应参照浙江省2021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年标准计算,***的致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57541元/年×20年×10%为115082元;6.鉴定费2600元;7.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78298.6元。
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确定由***赔偿***经济损失71319.4元,由宁波海功公司赔偿***35659.7元。同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伤残等级情况酌情确定***的精神抚慰金2400元,由***赔偿1600元,由宁波海功公司赔偿800元。据此,***共应赔偿***72919.4元,其主张垫付医疗费17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以***认可的17000元为准,***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5919.4元;宁波海功公司共应赔偿***36459.7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6459.7元。***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919.4元;
二、宁波海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459.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负担1055元,***负担600元,宁波海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朱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朱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