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72民初1138号
原告: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新村一区15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才(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经济开发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海力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苏天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达
人民陪审员  丁婷婷
人民陪审员  陆美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