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宁波华伟建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6481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法定代理人:雷大梅,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恒,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83977103Y。

负责人:谢利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琪,女,199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

被告:宁波华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黄坛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304626XE。

法定代表人:谭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龙,宁波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被告宁波华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俊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9年1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恒、赵杰,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琪,被告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华伟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2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日,桥头胡街道办事处将其综合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华伟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初,被告华伟公司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华伟公司为宁海县桥头胡街道综合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投保,其中主险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100000元,附加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B款)每人保额2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1月30日24时止。2018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涉案工程工地干活受伤,后被送医治疗。截止2019年9月11日,原告共支出医药费91万余元。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伟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分别作出(2018)浙0226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及(2019)浙0226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华伟公司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对象,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有权依照该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公司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理赔的金额,被告人寿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就原告对被告人寿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华伟公司支付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水俊涵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邬丽霞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