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3671号之一
原告:苏州亚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谭为伟。
被告:***,女,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苏州亚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但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现原告苏州亚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州亚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苏州亚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谢 威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晓雯
书 记 员 张晓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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