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049号
原告:苏州亚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双联国际商务中心2、3、4号楼55室。
法定代表人:李坤,总经理。
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黄坛镇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谭为伟。
被告:***,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苏州亚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赛公司)与被告宁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人民币39427元;2.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商量好的每一万元每个月500元的利息,详情见微信聊天附件,即每个月有1971元利息,拖几个月算几个月(庭审中变更为自2021年11月12日起算至2022年1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虹桥商务区核心区03北地块项目环氧地坪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分包该项目的“上海虹桥金臣联美项目环氧地坪”,2018年11月12日结算,该项目合计工程款1488541元,已付894000元,余520114元约定2019年5月11日前付清。质保金74427元于2020年11月12日付清,现质保期已满,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欠款,不履行义务,拒不偿还。原告在2021年1月18日起诉被告,后来在2021年4月30日被告答应于2021年六月底全部付清,请求原告撤诉,被告与原告协商后以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每欠一万元支付500元的利息为条件,原告同意撤诉。后来被告支付35000元后,剩余39427元及每月1971元的利息不按承诺付款给原告,被告不依约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现已与被告失去联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39427元及每月1971元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XX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已经分别在2021年4月30日、6月18日、2022年1月30日支付涉案质保金20000元、15000元、19427元。原告应某2万元安全罚款,有承诺书为证。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提供《罚款通知单》,于次日经双方电话沟通,确认为安全罚款。原告亦表示是其责任,愿意承担。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到6月底就最后一笔款项进行沟通,原告对罚款又不认可,是原告出尔反尔导致最后一笔款未付。被告无需承担利息,且利息每月高达5%。
原告称罚款其没有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被告***以XX公司(承包人)名义与原告亚赛公司(分包人)签订一份环氧地坪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按照工程量计算。分包人施工及生活用水电费按照最终结算价款的1.5%计取,从结算价中扣除。分包人不执行承包人的指令或违反承包人关于现场管理的相关规定办法的违约责任,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亚赛公司入场施工。2017年12月20日,项目总包对XX公司罚款5000元,理由为发生了高处坠落事故,还未解决,检查时发现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要求在12月23日前交安X部,逾期不交将在工程款中双倍扣除。2018年1月23日,项目总包对XX公司罚款4600元,理由为环氧地坪作业人员违规使用家用拖线板且三名工人未佩戴安全帽,已经多次教育,要求在1月30日前交安X部,逾期不交将在工程款中双倍扣除。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坤随后与被告***在2018年11月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承诺书一张,内容主要为,结算最终金额为1488541元,剩余质保金为74427元,20000元安全罚款待查。被告***承诺1.5%的水电费不收取,部分工程款需要开具发票,并各自分担部分税金。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坤曾通过发消息给被告***称,如果不付就按说的每日100元5分利息计算,***回复好的。但是双方后因谁违约又产生扯皮。
2021年4月30日、6月18日、2022年1月30日支付涉案质保金20000元、15000元、19427元,合计54427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2021年11月12日项目质保期届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承诺书、微信截屏,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罚款通知单、付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分包,实际为违法转包,应属于无效。由于原告亚赛公司虽然名义上与XX公司签订合同,但实际上明知被告***挂靠XX公司,实际合同系***与原告亚赛公司签订,结算及付款也系与被告***进行,原告亚赛公司与XX公司并无任何往来。因此,本案争议直接约束原告亚赛公司与被告***,原告亚赛公司主张XX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就施工部分可折价补偿。
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收到了质保金54427元。双方争议的是20000元的罚款,原告亚赛公司现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亚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坤与被告***结算时,已经产生罚款单,原告亚赛公司以未签字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20000元明确待查,应是指由于罚款单中要求在三日内交纳,而原告亚赛公司未交纳,是否产生双倍罚款而待查。进一步考量,由于该项目系总包分包给XX公司,故是否存在双倍罚款及扣除的举证义务应在XX公司,也就是被告***,现被告仅提供了两张罚款单合计9600元,未能进一步举证,故举证不能,本院仅扣除罚款9600元,剩余1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亚赛公司主张2021年11月12日起算至2022年1月30日的利息,按照每万元每月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亚赛公司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按照相关司法解释所允许及微信中被告***的回复,本院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亚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亚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12日起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10400元按照四倍LPR自2021年11月12日开始起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州亚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09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苏州亚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