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伟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6054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黄坛镇黄坛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304626XE。

法定代表人:谭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龙,**市海曙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理。2020年12月1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书。2021年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垫付款1860080.0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将其承建的宁海县桥头胡街道办事处综合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018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施工工地水电工张德全在工作时受伤,医疗期间,张德全于2018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先行处理医疗费,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浙0226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止2018年10月23日,张德全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43471.23元,扣除***已付的135000元,判决原告赔偿张德全医疗费308471.23元,后原告将该款项支付张德全。2019年3月5日,张德全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92090.91元。2019年9月29日,法院作出(2019)浙0226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赔偿张德全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995080.0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43471.23元,尚需支付1551608.86元。判决后,原告支付张德全1551608.86元。原告赔偿张德全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故提起诉讼。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浙0226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226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张德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张德全共计1860080.09元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工程后,再次违法分包,与张德全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

3.执行、调解款票据二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张德全1860080.09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后全部转包给被告,故该转包违法无效,原告对安全负有管理义务,也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2%,但原告未履行其义务,有相应的过错,应对张德全的赔偿款承担40%的责任。张德全发生工伤事故后,法院确定的赔偿款为1995080.09元,被告垫付135000元,原告支付1860080.09元。现在被告愿意对张德全的赔偿款承担60%的责任,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余款被告愿意承担。另外原、被告间尚有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算,在工程款结算时可以扣除这部分款项。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是原告违法转包给被告的,故《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对张德全工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2月2日,宁海县人民政府桥头胡街道办事处将其综合楼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6月25日上午9时许,张德全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2018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8)浙0226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代***向张德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张德全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截止2018年10月23日,张德全实际产生医疗费443471.23元,扣除***已支付的135000元,原告尚需支付张德全医疗费308471.23元。2019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9)浙0226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张德全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95080.09元,扣除已付的443471.23元,原告尚需支付1551608.86元。后原告均履行上述两个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故原告对张德全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后,有权向***追偿。但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本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对张德全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应承担1396556.06元(1995080.09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5000元,则被告应支付原告1261556.0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1261556.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1元,其中6931元由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中14610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林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