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26民初146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浙江高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华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9304626XE),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黄坛镇黄坛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如键,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宁波华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9年3月12日,被告华伟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及人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9年4月2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华伟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为由,终止对原告***人体损伤的鉴定。2019年8月5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甬康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被告华伟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2019年8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浙0226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被告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君如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华伟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07828.90元【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3200元(18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护理费14580元(住院期间:180元/天×72天,出院期间:9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452992元(70780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35596.80元(21248元/年×5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0000元×3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600.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华伟公司、***所安排的宁海县新中医院工地拉电缆时,不慎从高空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3日转至宁波明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中颅底骨骨折。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鉴定,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捌级。经***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故外伤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后的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赔偿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1.宁海县第一医院、宁波明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2.***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中和司鉴(2018)临鉴字第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800元的事实;
3.宁波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所出具的甬精院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精神医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高处坠落系直接因果关系;建议评定人体损伤等级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系原告的父亲,无收入来源的事实;
5.证人谢某提供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华伟公司工作的事实。
被告华伟公司答辩称,被告华伟公司未雇佣原告,也未安排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拉电缆等任何工作。新中医院拉电缆工作是由被告**等人承揽,由**等人负责施工,最终按电缆施工长度结算款项,故被告华伟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从仅两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也有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核。
被告华伟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称,新中医院拉电缆的工程是由被告**出面从被告华伟公司接的,由被告**、原告***等八人一起干的,由被告**与被告华伟公司按拉电缆的长度结算款项,所得款项由一起干活的所有人进行平分,每人每天约300元。一起干活的人不是每天都干,但没干的当天不分钱。原告***只干了一天就出事情,但他也平分当天干活的钱。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华伟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华伟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所在居民委员会的盖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华伟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未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谢某在做证时陈述由被告**与被告华伟公司结账后,由所有做事的七、八个人进行平分。原告***、被告**对证人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出面向被告华伟公司承接了由被告华伟公司承包的宁海县新中医院工程中拉电缆的工作,由原告***、被告**、证人谢某等七、八个人共同完成,所得款项由被告**与被告华伟公司结算后,由所有共同干活的人按其工作的天数平均分配。原告****2017年7月17日在从事拉电缆工作的过程中,踩踏在楼梯和集成吊顶上,不慎摔下受伤,随后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8日转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法律关系:与高处坠落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捌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2019年1月7日,经***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一人即其父亲***,***共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华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华伟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拉电缆的工作,系雇佣关系。被告华伟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虽然由被告**出面向被告华伟公司承接并结算款项,但所得款项由原告***、被告**、证人谢某等所有参与拉电缆工作的人进行平分,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拉电缆的工作系由原告***、被告**、证人谢某等人共同向被告华伟公司承揽,双方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在外务工,应对工作过程中的风险有高度防范意识,在拉电缆过程中,踩踏在楼梯和集成吊顶上,因集成吊顶不能承载重力,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华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未为原告***等人拉电缆提供安全作业环境等安全保障措施,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共同承揽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且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华伟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3200元(180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护理费14580元(住院期间:180元/天×72天,出院期间:90元/天×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因头部受伤,经精神医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捌级伤残;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后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同一部位的损伤鉴定涉及多项鉴定条款规定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故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父亲***系农村户籍,共生育四个子女,且年满七十周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残疾赔偿金为373416.28元(60134元/年×20年×30%+33633元/年×5年×3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85856.28元。故被告华伟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45756.88元(485856.2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华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756.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波华伟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513元,减半收取4756.50元,由原告***负担3329.55元,被告宁波华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6.95元。
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华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章灵燕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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