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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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7118号



原告: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经济开发区井冈山路东侧、牡丹江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6235866351762。




法定代表人:钱灿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白鹤街道兴宁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68520599R。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地沟沟体、地沟盖板,总价4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供应商支付18万元,货到工地后支付18万元,调备安装前支付3万元,余款1万元调试合格后支付。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28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托运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材料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LPR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名厨商用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海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吴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