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镇江鑫弘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1民终4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8520599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鑫弘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3389686337,,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镇江鑫弘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弘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鑫弘物业对在其物业服务区域包括宁波建工在内业主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日常的维修、养护、管理,并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秩序进行了维护,履行了物业服务和管理的职责,宁波建工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相关的物业费。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宁波建工名下房产实际出租使用情况以及物业管理费是否存在重复收取情形,从而确定宁波建工应当支付的物业费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季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