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慈东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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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10804号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8520599R。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慈东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灵峰路10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684949284。
法定代表人:沙梦哲,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明,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慈东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东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麟、被告慈东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0276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就慈溪市龙山灵峰路商务楼BT项目工程(以下简称BT项目工程)招标,原告中标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双方于2012年9月签订了《慈溪市龙山镇灵峰路综合写字楼工程施工BT项目合同》,该项目工程于2012年10月8日正式开工。因有一条河道贯穿该项目工地西北角,影响整个工程建设,为便于工程顺利推进,被告要求原告对该河道进行围堰回填引流,并表示该工程费用可以在BT项目工程结算时一起结算,故原告应被告要求实施了上述施工,于2012年11月27日完工,双方对此以工程联系单进行了确认。BT项目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2019年7月,一审审计单位出具《关于慈溪市龙山镇灵峰路综合写字楼工程结算咨询初步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初审报告》),《初审报告》中就上述河道围堰工程核定工程费用为300276元。但二审审计单位认为上述河道围堰工程不应纳入本次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应另行办理文件才可以结算。经原、被告沟通,作出了案涉费用分离出来不计入BT项目合同工程建安费用另行结算的处理,故二审审计报告最终未计入上述河道围堰工程费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河道围堰工程进行正式结算付款,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慈东城投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称的其应被告要求就河道进行围堰回填引流施工以及初步结算工程款为300276元的该些事实,但原告所诉称的其与被告沟通确认将案涉工程费用分离出来另行结算并非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该项约定。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慈溪市龙山镇灵峰路综合写字楼BT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原告系该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该BT项目工程于2012年10月8日开工,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
在该BT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总包合同范围之外要求原告对该项目工地西北角的一条河流进行围堰、回填等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BT项目工程竣工之前完成该项施工,双方以工程联系单形式确认了相关施工内容及工程量。
2019年7月,慈溪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对案涉BT项目工程的结算进行初审时,就上述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内容作为“河道处理、临时围墙、临时道路”项目审定造价为300276元。但在二审时,审计单位就上述合同范围外的施工项目未一并予以审定。被告就该上述合同范围外的施工项目尚未支付相应价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初审报告》,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总包合同范围外完成了“河道处理、临时围墙、临时道路”的施工项目,案涉BT项目工程也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就上述合同范围外的施工项目按《初审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300276元,且被告也同意予以支付,至此双方就该施工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2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市慈东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00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计2902元,由被告慈溪市慈东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秀坤
代书记员潘玲燕
附: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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