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2民初138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852059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95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143951元的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承建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的缙云县路网工程项目,因建设需要向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30日注销)购买水泥。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确认最终尚有143951元水泥款未支付。2015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加油卡的形式支付货款,即以其所持的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水南加油站卡值500000元的00445号加油卡,由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加油消费至143951元时归还被告缙云路网物流项目部。2015年5月底,被告财务***将油卡交付给***使用,但是6月初,该油卡就无法使用。2015年6月9日,被告与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结算工程款。2018年2月27日,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将享有被告14395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因被告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导致00445号油卡无法正常使用,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故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一份,待证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3.对账单一份,待证被告欠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3951元的事实;
4.收条、谈话笔录各一份,待证被告抵给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的油卡由***交付给***使用,但使用三次后就不能使用了,***又将油卡退还给***的事实;
5.协议书一份,待证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将享有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143951元债权(包含油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6.催款函、顺丰快递存单、签收底单各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及催款的事实;
7.(2017)浙1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原告今年查阅判决书的时候才发现,2015年6月8日,被告起诉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导致油卡不能使用,原告才知道抵销行为受到侵害的事实;
8.(2017)浙1122民初3103号庭审录音(附部分翻译)、(2017)浙1122民初2190号庭审录音及翻译,待证被告对货款的真实性、***的身份是没有异议的,只是认为已经通过油卡支付,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货款、否认***的身份,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
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材料,其主张就被告承建的缙云县路网工程项目提供水泥,并且于2014年1月27日确认尚有货款143951元未支付。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晚为2014年1月27日,根据当时的诉讼时效规定,2016年1月27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而原告主张的催款发生在2023年,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第二,即使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也存在很多的不合理之处。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一个正常的买卖合同下面应该有货物买卖合同,货物的收发单据以及交易流水、货款结算及卖方提供的货物发票等。但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对账单复印件,而且该对账单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仅有***的签字。据被告了解,被告公司并无叫***的人,原告也并未提供被告给予***的结算授权。因此,单凭一份***的签字材料难以认定双方实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合同的签订与实际供货,包括发票开具、入账都有严格流程,也是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约定专人进行现场供货材料的单据签收,同时业务流程也必须符合国家的财税制度。但在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买卖合同,也未提供材料签收单和发票等一系列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一处盖有被告的公章。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显然,原告所提供的材料难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第三,即使本案中的债权真实存在,原告也并未取得债权,并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8年2月27日,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14395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即使不考虑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同时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也真实存在,该转让也不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并未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浙1122民初2190号、(2017)浙1122民初3103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为存疑,没有被告的任何盖章,而且***的身份授权也并不清楚,对于货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结算的金额等,被告均存疑;对证据4,收条是原告单方举证的,不予认可;谈话笔录是***的单方陈述,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油卡真实存在;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催款函、签收记录,质证认为恰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起诉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与油卡停用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两者间存在何种关联,该判决书只能证明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欠付被告的事实,原告如果认为是被告起诉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导致油卡停用,那也是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单方面停用油卡所致,原告不能因油卡被停而归责于被告,更何况该判决书出具至今也已超过五年,在裁判文书网等公开平台上均可查阅,因此,原告称其刚得知进而主张诉讼时效并未丧失的说法无任何依据;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正如被告在庭审中所言,被告已通过油卡形式支付货款,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8,相互结合,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其在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尚欠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3951元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8,能够认定被告曾以交付油卡进行消费抵账的形式支付货款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5、6、7,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
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原是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向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货物,2014年1月27日结算,尚欠143951.30元。结算前支付了15万元,结算之后,被告没有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过货款,(2017)浙1122民初3103号的诉状“支付货款100000元”,是笔误,因为案涉款项是公司业务,所以(2017)浙1122民初2190号案件撤诉,正是因为案涉债权未能实现,原告基于受让债权再次提起诉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材料证明原告的债权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浙江路网物流有限公司的缙云路网物流中心工程项目,因建设需要向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水泥。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3951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加油卡金额消费抵扣的形式支付货款。2018年2月27日,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享有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143951元债权以及由该债权延伸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油卡、利息、违约金等)均由乙方享有”。原告于2023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催款函。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本案货款【案号:(2017)浙1122民初2190号】,后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7月20日,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本案货款【案号:(2017)浙1122民初3103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对案涉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7日,经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3951元,该事实被告在此前的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通过《协议书》受让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达成约定,故应从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2017年7月20日,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本案货款,后于2017年9月26日撤回起诉。此后至2023年4月26日期间,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案涉货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也已经在2020年9月26日届满,被告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此外,原告关于直至今年查阅到(2017)浙11民终167号民事判决书才知道系被告的原因导致油卡不能使用,诉讼时效未届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5年6月初油卡即无法使用,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当时即应当知道案涉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可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且缙云县南宝建材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20日就案涉债权向被告起诉,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1589.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