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江北区庄桥街道安置房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29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852059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江北区庄桥街道安置房建设办公室),住所:宁波市江北区北环西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05753263454R。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建工)与被告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江北区庄桥街道安置房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庄桥街道安置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2588号。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庄桥街道安置办提起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1日、2023年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反诉被告宁波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反诉被告庄桥街道安置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建工向本院提出的本诉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2403868.4元,并支付以2403868.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5日,原告宁波建工(承包人)、被告庄桥街道安置办(项目业主)与第三人宁波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新都置业)就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签订《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建工总承包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47条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担保的金额为结算价款的3%,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并经发包人或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后支付结算价款的2.5%,余额在保修满5年后结清”。2017年3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0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80773681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40369.60元(已包含2.5%的保修金)。2022年3月9日,剩余的0.5%保修金即2403868.4元的返还期限届满,然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
庄桥街道安置办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保修金2403868.4元中应扣除已支付的本项目维修费用447095.25元。2.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保修金,具体理由如下:(1)截止目前为止***安置小区还有诸多漏水等维修问题未解决,无法进行结算。(2)因原告长期以来不履行保修义务,答辩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保修金义务。(3)因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修期尚未届满的情形下,被告有权依据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保修金。3.即便原告主张的保修金的理由成立,其主张的利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庄桥街道安置办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宁波建工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447095.25元及利息36432.47元(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此后的利息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反诉被告宁波建工限期对***尚未维修的11户房屋履行保修义务(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上报的维修户数,具体以判决前上报的维修户数为准);3.反诉被告宁波建工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在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保修期间因施工需要而垫付的电费26905.38元及利息4908.15元(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此后的利息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4.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5日,反诉被告宁波建工(承包人)与反诉原告(项目业主)、案外人新都置业(发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宁波建工承包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8年(即至2025年3月10日)……2017年3月10日,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小区名称为***。***交付后,一直存在多处渗漏水等问题。2019年后,反诉被告宁波建工对***的保修态度是能拖则拖,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反诉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后,只能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据统计,目前已垫付的维修费用为447095.25元(2019年至2021年期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而垫付的费用447095.25元及利息36432.47元(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此后的利息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022年初,经***的物业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统计,***因渗漏水等问题而报修的共有24户(截止2022年5月)。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宁波建工于2022年3月才与反诉原告及***管理处进行接洽,商定防水补漏的工作报备流程、分工及责任等事宜,确定由反诉被告宁波建工委派原防水补漏施工单位对报修渗漏的房屋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宁波建工未按照商定要求,全面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至5月底才维修了部分房屋,截止目前,仍有11户房屋没有进行维修,已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和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保修义务。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因工程施工用电而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理,即由反诉被告宁波建工承担。2012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反诉被告宁波建工因工程施工而产生的电费一直由反诉原告先行垫付,反诉被告宁波建工按“发生费用的次年向反诉原告支付上一年度的电费”的结算方法,已向反诉原告支付了2012年至2017年期间的电费,但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的电费一直拖欠未付。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宁波建工应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在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保修期间因施工需要而垫付的电费26905.38元及利息4908.15元(暂计至2022年6月13日,此后的利息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宁波建工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垫付的维修费于法无据。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报修,剥夺了反诉被告甑别维修项目是否属于报修范围。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对相关项目进行过维修,支付过维修费用。反诉被告从未拒绝报修,反诉原告报修的均已维修。反诉原告请第三方维修额外增加了税管费,扩大损失。反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时间已经过去太久了,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在工程结算时未提供过,电费属于工程结算范围内。工程结算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庄桥街道安置办提供的证据***管理处出具的《证明》、2022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清单。经质证,宁波建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无制作人签字;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接到被告的具体报修内容,无法进行维修。清单所列应维修户已全部维修完毕。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2.关于庄桥街道安置办提供的证据工程维修费用表。经质证,宁波建工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第三方制作,即便为真实,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8年,费用表“幢号”涉及电梯、坡道、地下室等不属于保修范围,列明的户号无法体现具体维修部位,如被告及时向原告报修,则原告可查看漏水部位及具体原因,并按合同履行保修义务。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3.关于庄桥街道安置办提供的证据付款审批表、发票、维修回访单、汇总表。经质证,宁波建工对证据付款审批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庄桥街道安置办内部的审批流程,无付款流水相印证。对证据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未提供原件;关联性有异议,金额无法确认且未向开票方付款。对证据维修回访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第三方制作,未列明项目维修部位及具体维修意见,无法证明被告维修的部位属于保修范围。对证据汇总表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4.关于庄桥街道安置办提供的证据应收款明细账。经质证,宁波建工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结合宁波建工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由庄桥街道安置办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和发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关于庄桥街道安置办提供的证据***出具的《证明》。经质证,宁波建工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说明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明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该说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退一步说,即便其所述真实,亦不免除被告的报修义务。在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无权向原告主张维修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5日,宁波建工(承包人)、庄桥街道安置办(项目业主)与案外人新都置业(发包人)就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建工总承包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施工范围:土建、安装及其他附属工程等施工总承包(不含电梯采购、热水系统设备采购)。开工日期:2011年12月28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60日历天(指从开工至竣工验收完成)。合同价款金额441966223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施工部分的合同造价的85%,按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完整的竣工图、结算资料后30天内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90%,经审计部门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款的97%,余额3%作为保修金(不计息)。最终结算造价以审计结论为准。保修(一)按国家规定的工程保修期限,约定本项目的保修期限为: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8年;2.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3.电线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4.绿化保活2年,养护2年;5.其它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1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保修担保的金额为结算价款的3%。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并经发包人及物业公司书面确认后支付结算价款的2.5%,余额在保修满5年后结清。发包人工作:8.1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开工前五天完成通用条款8.1(1)中的内容。(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施工用水由发包人在开工前五天接至工地,各用水点由承包人自行解决,用水装表按实计量,费用承包人自理;施工用电由发包人在开工前五天接至临时箱变(承包人负责从临时箱变接至施工所需的地点)。临时箱变接至施工场地的费用考虑在措施费中。用电装表按实计量,费用承包人自理;电讯设施由承包人自行解决,承包人负责保管发包人移交的水电线路及设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负责将水电线路接至施工时所需的地点,相关材料及人工费用等上述费用已含在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中。
宁波建工(承包人)、庄桥街道安置办(项目业主)与案外人新都置业(发包方、代建单位)签署《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的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8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签约后,宁波建工按约进行施工,庄桥街道安置办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3月10日,案涉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小区名称为***。
2019年7月23日,宁波建工为与庄桥街道安置办、新都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予以受理。庄桥街道安置办在审理期间于2019年8月14日对宁波建工提起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并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因宁波建工增加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属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2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宁波建工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80773681元,同时认定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5%的保修金12019342.03元的返还期限已届满,庄桥街道安置办应予返还。现庄桥街道安置办已经向宁波建工支付了除0.5%保修金即2403868.4元外的其他工程款。
另,庄桥街道安置办为宁波建工垫付在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保修期间因施工需要而发生的电费26905.38元。
在审理期间,宁波建工对庄桥街道安置办提出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未维修的11户房屋履行了保修义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保修期是否届满及保修金余额返还时间是否届满。
宁波建工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有1年的、2年的,也有8年的,除了保修期为8年的尚未届满,其余的保修期已经届满。同时返还保修金余额的时间已届满。对于保修期为届满的8年期的外墙面的保修义务也不在宁波建工,庄桥街道安置办应当支付保修金。
庄桥街道安置办认为,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保修金(扣除已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后的剩余保修金),具体理由如下:(一)截止目前为止,***安置小区还有诸多漏水、渗水等维修问题未解决,因宁波建工不履行维修义务,还需继续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故维修费用及因维修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等费用尚不明确,无法进行结算。(二)因宁波建工长期以来不履行保修义务,庄桥街道安置办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保修金义务。(三)因宁波建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修期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庄桥街道安置办有权依据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保修金。本案中,《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日期为保修满5年,该期间内宁波建工怠于履行保修义务,直到2022年,宁波建工迫于压力,就维修问题进行了协商,但仍不按照协商约定,进行维修。可见宁波建工早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丧失了商业信誉。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8年,到2025年3月。结合本项目的施工质量来看,剩余三年期间,必会产生漏水、渗水等问题。一旦将保修金退还后,宁波建工将更不会履行保修义务,加之本案施工项目的特殊性,涉及民生项目,是为了老百姓提供的安置用房,如果没有维修金作为保障,势必产生社会矛盾,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故庄桥街道安置办有权依据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保修金。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除了保修期为8年的尚未届满,其余的保修期均已经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余额(0.5%)在保修满5年后结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金余额(0.5%)元的返还期限在2022年3月9日已届满,质量缺陷发生在返还期限届满前的,如因宁波建工拒绝进行维修,庄桥街道安置办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有权从保修金中扣款,余额庄桥街道安置办应予返还。至于逾期返还的利息计算问题,考虑到《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或物业公司书面确认的程序要求及双方对维修费用有争议并成讼的情况,本院对宁波建工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庄桥街道安置办提出宁波建工长期以来不履行保修义务,庄桥街道安置办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支付保修金义务及认为宁波建工丧失商业信誉,庄桥街道安置办有权依据不安抗辩权拒绝支付保修金的抗辩意见,但庄桥街道安置办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庄桥街道安置办提出的已经支付的案涉工程维修费用及利息是否应由宁波建工承担并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庄桥街道安置办认为,***安置小区即上述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安置房交付后,自2019年起至今,一直存在多处渗水、漏水等诸多问题。多次要求宁波建工进行维修未果后,庄桥街道安置办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据统计,目前已支出的维修费用为447095.25元(2019年3月-2021年9月期间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因本项目维修产生的费用447095.25元,应当从保修金中予以扣除。
宁波建工认为,庄桥街道安置办从未向宁波建工报修,剥夺了宁波建工甑别维修项目是否属于报修范围,且在未保修的情况下请第三方维修额外增加了税管费,扩大损失。庄桥街道安置办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对相关项目进行过维修,支付过维修费用。宁波建工从未拒绝报修,庄桥街道安置办报修的均已维修。故庄桥街道安置办要求支付垫付的维修费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首先,宁波建工履行维修义务应以庄桥街道安置办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要求维修通知为前提。然,庄桥街道安置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已经履行了通知维修的义务。其次,在宁波建工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庄桥街道安置办才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庄桥街道安置办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宁波建工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从庄桥街道安置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管理处和***分别出具的《证明》内容看,***陈述其接到宁波建工分公司通知,从2019年3月以后不再进行维修,也是***向***管理处转达该通知,但***未能到庭作证,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宁波建工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另外,庄桥街道安置办提供的证据2022年2月16日向宁波建工发送的《关于要求落实庄桥街道邵余等村拆迁安置房保修事宜的函》及宁波建工于2022年6月8日给***管理处的《回复函》也不能证明宁波建工拒绝进行维修的事实。经审查,该两份函件,无论从发送函件的时间还是函件的内容看与庄桥街道安置办主张的维修费无关联。因此,庄桥街道安置办不能以宁波建工拒绝履行维修义务为由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再次,庄桥街道安置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维修费用447095.25元。庄桥街道安置办虽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发票、维修回访、***小区渗漏水工程维修费用汇总表等证据,但其提交的维修回单上均未填需维修项目部位;其提交的“付款凭证”实际上是庄桥街道安置办内部审批单,且“付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事由存在重复,其中2019年9月19日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事由是维修时间从2019年3月份至9月10日止所产生的维修费用,2020年9月28日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事由是维修时间从2020年5月至9月止所产生的维修费用,2021年1月19日付款凭证上记载的付款事由是维修时间从2019年3月份至2021年1月19日止所产生的费用;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的金额也远小于其诉请的金额。综上,本院对庄桥街道安置办要求由宁波建工承担并在保修金中予以扣除维修费用447095.25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庄桥街道安置办要求宁波建工限期对***尚未维修的11户房屋履行保修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宁波建工在审理期间已经对该11户房屋履行了保修义务,故本院对庄桥街道安置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庄桥街道安置办要求宁波建工支付其在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保修期间因施工需要而为宁波建工垫付的电费26905.38元及利息的问题。宁波建工认为电费属于工程结算范围内,该电费庄桥街道安置办在工程结算时未提供过。工程结算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垫付时间已经过去太久了,庄桥街道安置办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庄桥街道安置办主张的该电费系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在保修期间发生的电费,不属于工程结算范围内。其次,根据案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故,保修期间发生的电费应由宁波建工负担。再次,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未约定庄桥街道安置办垫付电费后,宁波建工支付给庄桥街道安置办的时间,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因此,宁波建工应支付庄桥街道安置办在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保修期间因施工需要而发生的电费26905.38元。至于庄桥街道安置主张的电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垫付电费的利息未作约定,庄桥街道安置办在起诉之前也从未向宁波建工主张过,故本院酌定由宁波建工承担从反诉状送达之日(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江北区庄桥街道安置房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保修金2403868.4元;
二、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江北区庄桥街道安置房建设办公室)垫付的电费26905.38元,并支付以26905.3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江北区庄桥街道安置房建设办公室)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031元,由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江北区庄桥街道安置房建设办公室)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江北区庄桥街道安置房建设办公室)负担4243元,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附二: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