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浙0225民初227号 原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1509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靖南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84501843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象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韬,被告人保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52393.20元。 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日,原告与象山大目湾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负责施工象山县大目湾新城部分桥梁及部分道路修复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大目湾新城45座桥***及部分桥梁后接坡工程,其中包括***63米。新城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由被告在保险期间对工地范围内因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或灭失进行赔偿。2022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原告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对***桥梁部分进行户外油漆喷涂作业。2022年11月1日,距离***西南面200米左右的大目湾十里澜山小区和东北面600多米的大目湾派出所业主投诉,发现并确认有80多辆汽车表面被油漆雾化而受损,受损直接原因均系***喷涂作业的油漆空中漂移所致。同日,工程项目部向被告报案并得到受理。被告派员至现场进行勘查、定损等保险理赔事宜,之后于2022年11月17日向新城公司发送了《拒赔通知书》。2022年11月25日,新城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享有向被告提起保险索赔之权利。原告向部分受损车主赔偿了损失,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2023)浙0225民初340号诉讼,要求被告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中49辆车辆的财产损失向原告先行赔付,在诉请中也明确了暂以实际已支出的受损失款项为限。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在扣除车损的10%免赔额范围内获得被告赔付款。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实际参与后续定损,在原告多次去人去电要求下仍然未予配合。无奈之下,原告为解决群体问题,又分别向大目湾派出所停放的28辆车与停放在十里澜山小区的9辆车,共计37辆车进行了后续赔付。其中大目湾派出所内28辆车协商赔偿共计25600元,十里澜山小区内3辆车协商赔偿共计5438元。因剩余十里澜山小区6辆受损车主与原告在赔偿金额上存在分歧,该6辆受损车主将原告诉至法院,经生效判决认定损失共计360510元。上述37辆车损失共计360510+5438+25600=391548元,根据340号判决书精神,原告有权在扣除保险合同约定10%免赔额后,主张保险赔偿款352393.20元(391548-39154.8)。然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始终不配合、不处理,反观原告已在前述诉讼程序中最大程度保护了被告的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作出如前诉请之判决。 被告人保象山公司答辩称:1.事故直接原因应为大气污染,不属于理赔范围;2.****浙B01E**号车辆的损失在340号案件中已经主张,被告也作出了赔付,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系重复主张;3.对于340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车辆,在本案中应当同样不予认定;4.部分车辆未提供受损照片,无法确定具体维修金额;存在车主与赔偿协议书签字人不一致等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日,新城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象山县大目湾新城部分桥梁及部分道路修复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将大目湾新城45座桥***及部分桥梁台后接坡工程(包括***)发包给金地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的油漆工程。 2022年10月20日,新城公司向人保象山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1.工程名称:象山县大目湾新城部分桥梁及部分道路修复工程;2.保障内容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障项目为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19421854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0元);3.保险费56054.64元;4.保险期间为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7个月,自2022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23年5月20日24时止;5.特别约定第三者部分: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7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1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5万元;免赔: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保险责任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九条:本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三部分通用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第五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力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然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022年10月31日,金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人保象山公司报案。人保象山公司派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案涉事故。2022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告知**,案涉事故不能理赔。之后,**仍协助**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并向**介绍了维修店。2022年11月8日,**通过微信告知**不能再协助定损。 2022年11月17日,人保宁波分公司向新城公司发送了拒赔通知书,载明:“由于属于约定的免责事由:第二十八条下列原因造成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我公司决定对本次赔付申请做拒付处理,请予理解。” 2023年1月11日,金地公司因案涉事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人保象山公司赔偿其中49辆受损车辆的损失合计164711元(暂时以实际已支付的受损失款项为依据)及律师费20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022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人保象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金地公司49辆受损车辆的损失共计142375.50元;其中浙B01E**号车辆损失为2000元。 另查明,***向本院起诉金地公司要求赔偿浙B0KD**号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0225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金地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6825元。 **娴向本院起诉要求金地公司赔偿浙B01E**号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0225民初3305号民事判决:金地公司支付**娴车辆维修费78100元。金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根据《机动车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对残值价格的补充评估,作出(2023)浙02民终40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B01E**号车辆维修费为76012元;鉴定费8676元由金地公司承担。 **向本院起诉要求金地公司赔偿浙BD531**号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0225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金地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2400元。 ***向本院起诉要求金地公司赔偿浙B699**号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0225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金地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1440元。金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02民终40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B699**号车辆维修费为11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金地公司承担。 **向本院起诉要求金地公司赔偿浙B202**号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0225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金地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1500元。 ***向本院起诉要求金地公司赔偿浙B0YL**号车辆损失,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0225民初3313号民事判决:金地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59756元。金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3)浙02民终4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浙B0YL**号车辆维修费为252473元;鉴定费24000元由金地公司承担。 金地公司已经按上述生效判决付清以上6辆车辆的维修费共计360510元(6825+76012+12400+11300+1500+252473)。 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与人保象山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新城公司依约向人保象山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人保象山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责任范围内新城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新城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金地公司并书面通知了人保象山公司,人保象山公司对转让行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金地公司享有被保险人相关权益。 人保象山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对污染源提出异议,也未在第一时间对因果关系进行取证或鉴定;之后人保宁波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为案涉车辆受损系“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和“大气污染”,亦未否认因果关系,现人保象山公司在诉讼中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的旁边就是十里澜山小区,与大目湾派出所也非常临近,结合施工地点与事发地点的距离,以及油漆作用于受损车辆的时间和方式,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案涉事故系金地公司在***上进行油漆施工所致,符合《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第十八条规定,人保象山公司对此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金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一、金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下车辆的实际损失。 序号车牌号赔偿金额(元)1浙B80H0E6002浙B2UH586003浙B2EJ916004浙BE061J6005浙BFE81075006浙BZ697X6007浙B7S0756008浙BDR30996009浙B1WU7560010浙B9NV3160011浙B6HZ2360012浙B9L81C60013浙BE61M260014浙B0835X60015浙BNZ12760016浙B063VQ60017浙B2A2Z1250018浙B6572D60019浙BD1782060020浙BFE032260021浙BM051M60022浙B0MF1960023浙B66QY360024浙BDD882360025浙B856CR600合计23800 二、金地公司主张浙B683**号、浙B22**、浙浙BDB52**车辆系案涉事故受损车辆并予以相应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三、金地公司在(2023)浙0225民初340号案件中主张赔偿浙浙J2S5**车辆损失1500元、赔偿浙浙B662**和浙浙B865**两辆车辆损失共计3938元,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案涉事故有相关性,本院在该案中未予认可,金地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四、对于浙浙B01E**车辆的损失,金地公司在(2023)浙0225民初340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暂时以实际已支付的受损失款项为依据”,且提供的证据未明确系最终赔偿金额,(2023)浙02民终4070号案件根据《机动车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最终认定浙浙B01E**车辆因此次油漆事件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为76012元,应以此为准,扣除金地公司在前案中已经主张并获得支持的2000元,人保象山公司尚应支付74012元。 综上,金地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受损车辆的损失为382310元(360510-2000+23800),损失金额的10%为38231元,高于3000元,根据保险单约定38231元可作为免赔额予以扣除,因此人保象山公司应向金地公司赔偿344079元(382310-3823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保险金344079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原告宁波金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6694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将案件受理费6694元付至如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账号为95588539010********,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可将案款直接交付原告,也可付至如下银行账号:户名为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象山县支行,账号为95588539010********。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郑 波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石际颂 代书记员  *** 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3.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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