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2789XU)。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曹博磊,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健工程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四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181435.38元(已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14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均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对第二、四项有争议,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7年11月8日6时27分许,被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北仑区梅保线(全称穿山疏港高速梅山保税港区连接线,该道路处于施工状态,未正式通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路口时,与沿东直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金竹”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被告***驾驶机动车违规驶入道路施工区域,行经肇事路口时未充分观察周边交通情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力健工程公司和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在新建、改建道路时未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本起事故其并无过错,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其过错与原告过错相当,事故认定被告***为主责不当,同时被告力健工程公司和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在本起事故中也承担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其他三被告与被告***的意见一致,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各方并无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不当,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四、医疗费:
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为328062.38元,后在审理中原告明确此项损失为288062.38元,尚未结算的40000元医疗费另案再诉。
四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869.20元并非票据原件;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了伙食费、躺椅费等费用共计1400.60元;取耵聍的20元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外购用药54747元虽有医嘱,但医嘱中并未列明用量;其中亦有部分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医疗费的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法院认定及理由:审理中,原告明确伙食费、躺椅费、取耵聍的费用及蛋白粉等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869.20元医疗费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盖有就诊医院财务专用章,且时间、所含治疗内容等与抢救等客观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外购用药处方中虽未列明用量,这一瑕疵并非原告造成,且所购外购用药均多用于脑外伤所致损伤治疗,故在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虽对原告的部分用药合理性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为286362.40元。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
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力健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有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当赔偿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被告***理应对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明确医疗费中的6242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两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和被告力健工程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在新建、改建道路时未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2.5%的赔偿责任,被告力健工程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至2018年4月10日,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共计286362.40元。被告方已付款项,原告同意在本院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3942.40元的62.50%,计133714元,上述款项合计14371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2420元的62.50%,计39012.50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987.50元,该款应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履行时一并予以扣返;
三、被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276362.40元的12.5%,计34545.3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15454.70元,该款应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履行时一并予以扣返;
四、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276362.40元的12.5%,计34545.30元,扣除已付的50000元,原告***尚应返还15454.70元,该款应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履行时一并予以扣返;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261元,减半收取1630.50元,由原告***负担36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邱小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