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892号
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20487929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辉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亲,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4252523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村。
法定代表人:金良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88049119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7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军亲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分摊工程款为由,诉请(变更后诉请):1.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6240元,违约金75793元(以266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6月25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8.7%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5590元,违约金49987元(以17559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6月25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年利率8.7%计算),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及案外四家企业签订《宁波南部商务区二期10#地块地下室工程共建协议书》,约定:六家企业共同开发建设,其中地下室为统一的共同地下室,建设单位称之为南部商务区二期10#地块地下室业主,地上部分为各业主规划红线内的6幢单位建筑。建设规模包括:地下两层,建设内容包含地下室桩基、围护工程……交通标识标线及停车管理系统等。工程费用分摊:1.各业主应承担各单位建筑在不考虑地下室情况下的基础工程造价;2.各自地下核心筒和设备用房由各业主自负;3.其他建安工程按照地上各单位建筑面积所占比例进行计算分摊。同年12月31日,前述六家业主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地下室工程及勘察、设计、场地回填等费用进行分配,关于地下室工程及勘察、设计等前期费用约定如下:费用按照地上面积来进行分摊,其中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地商务大厦”项目上部面积为50591.72平方米,承担费用的33.57%,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甬邦大厦”项目上部面积为33365.54平方米,承担以上费用的22.14%……。
2015年8月,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等共六家公司承包位于南部商务区10号地块地下室交通设施工程。各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期30天,签约合同价为709270元,为单价(全费用)合同。预付款支付比例为1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含预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28天内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结清。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等工程治商引起合同价款的增减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发包人根据实际保修履约情况无息退回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其完整的结算资料3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符合审计要求结算资料后60天内上报审计部门审计,承包人有义务积极配合审计工作,确保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发包人在审计结束后28天内完成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审批。
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开工,于2016年4月30日竣工。该工程已验收合格。2018年6月4日,审计单位就南部商务区10号地块地下室交通设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793090元。
除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外的四家业主已分别按其分摊比例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合计已支付351260元,其中最早付清分摊工程款的业主付清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宁波南部商务区二期10#地块地下室工程共建协议书》、《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所作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文书合法有效。原告承包的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已符合付款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按其分摊比例支付工程款,其中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66240元,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7559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现要求自工程完工次日起对所有未付工程款计收违约金,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对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参照标准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采用的计息基数及相应起止日明显不当,本院依照合同约定的各期限及支付比例,以及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及审定金额,对计违约金基数及起止日期酌情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内容为:自2016年5月1日起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比例分摊款的70%为基数(金地166671元、甬邦109923元),自2018年4月4日起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比例分摊款的80%为基数(金地190482元、甬邦125626元),自2018年7月3日起以审计造价比例分摊款的95%为基数(金地252928元、甬邦166811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以审计造价比例分摊款为基数(金地266240元、甬邦175590元),前述基数结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违约金(说明: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28天内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一次性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发包人根据实际保修履约情况无息退回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未能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签收单等资料,本院结合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约定,酌定80%工程款违约金起计点为审计报告日前60天,即2018年4月4日。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日,故本院酌情以涉案工程案外业主最早付清日即2019年3月20日为工程全款违约金起计点)。经核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产生违约金55621元,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产生违约金366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240元,支付违约金55621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590元,支付违约金36683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4元,减半收取5557元,由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1元,被告宁波金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064元,被告宁波甬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佳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张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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