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4910号
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0487929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辉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江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丁雨珂,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3932477)。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襟江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滕忠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被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浙02民辖终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仑区域的“329国道大碶段(K207+200-K208+300)改道工程交通设施”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总价约80万元,最终以评审审核的结算价为准,工程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余款10%等工程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5日完工。2017年7月7日,经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79425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94254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时起至完成付款义务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约为137831元。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0713.68元,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37495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做了涉讼工程。被告将北仑329国道大碶段改建工程交与案外人黄永春代管,黄永春又将工程交与卢为闯和李海斌施工,卢为闯又叫汪拥军参与。原告是汪拥军叫来的,涉讼合同上的工程项目部章是汪拥军私刻的,被告不清楚原告与汪拥军之间到底是承包关系还是其他的合作关系。关于北仑329国道大碶段改建工程的工程款,黄永春已多支付给汪拥军686862元,因此即便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成立,也应由汪拥军承担。此外,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对此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是否涉讼合同的一方主体。
原告提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合同,该合同涉嫌伪造,被告也没有成立过工程项目部,原告仅凭该份合同也不能证明工程是他们做的。经审查,该份合同抬头“甲方”名称为“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329国道大碶段(K207+200-K208+300)改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署名处签有“汪拥军”名字,并加盖“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329国道大碶段(K207+200-K208+300)改道工程项目部”章。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工程项目部属于公司法人的内设机构,是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直接责任部门,其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即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329国道大碶段(K207+200-K208+300)改道工程项目部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项目部的章是汪拥军私刻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的陈述,汪拥军参与了该项工程的管理,原告也是与汪拥军接洽后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辩称该份合同系伪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合同以及工程完工的证据,被告质疑工程并非原告所做,应提供相应的反证,被告亦未能提供。根据上述分析,涉讼合同的一方责任主体应认定为被告。
二、被告已向黄永春等支付的工程款是否与本案有关。
被告提供黄永春银行卡交易明细、法院判决书和调解书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通过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向工人支付人工资等方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是涉讼施工合同的一方责任主体,按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向其他主体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与原告无关。被告与黄永春、卢为闯以及汪拥军等人的关系及支付款项的情况,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没有超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讼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工程审计后。工程于2017年7月7日完成审计,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起诉,因此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329国道大碶段(K207+200-K208+300)改道工程由北仑区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建设,被告为承建单位,于2013年10月17日开工建设。
原告具有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资质。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329国道大碶段(K207+200-K208+300)改道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即改道工程项目部)将329国道大碶段(K207+200-K208+300)改道工程的交通设施交由原告施工,包括交通标志标线、路灯、护栏、减速带等,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80万,最终以评审审核的结算价为准,乙方(即原告)愿按评审审核的结算价下浮8%作为乙方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甲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剩余10%等工程审计后一次性付清;等等。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329国道大碶段(K207+200-K208+300)改道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完工,于2015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宁波德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宁波市北仑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委托,对涉讼改道工程进行造价审定,并于2017年7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改道工程整体审定金额为11898437元,其中第600章审定的项目为护栏、道口标注、交通标志及减速带等,审定造价为470021元,第900章审定的项目为路灯、路灯基础、立灯杆及路灯监控终端等,审定造价为324233元,第600章和第900章即为原告施工部分,两项合计7942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资质,其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0713.6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约被告前两次付款是按照合同价即以8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付款金额,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以800000元的付款比例为基数计算,但最后一次付款金额应为审计造价减去前期应付款,所以最后一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以794254×92%-800000×90%为基数计算,故原告最后一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本院按正确的计算结果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0713.68元,并赔偿暂计算至2018年7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4508元,此后利息损失以730713.68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2482元,减半收取6241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永嘉县交通工程公司负担6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卞 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鞠云翔
代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