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4484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理人:黄崇意,女,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捷,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舒晶,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844281156Q。

代表人:戴杰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辉西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0487929A。

法定代表人:江志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通胡大街8号1层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9062789XU。

法定代表人:郭主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力健工程公司)、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交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均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280367.70元中的62.50%,计1425229.8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判令被告力健工程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280367.70元中的12.50%,计285046元;四、判令被告中交建设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280367.70元中的12.50%,计285046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7年11月8日6时27分许,被告***驾驶浙BJ××××号小型轿车沿北仑区梅保线(全称穿山疏港高速梅山保税港区连接线,该道路处于施工状态,未正式通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柴桥街道东直路路口时,与沿东直路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金竹”轻便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被告***驾驶机动车违规驶入道路施工区域,行经肇事路口时未充分观察周边交通情况,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力健工程公司和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在新建、改建道路时未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下,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浙B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尚余11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限额尚余866286元)。

四、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265297.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原、被告共同确认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65297.10元。关于各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用药计4240元系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应予扣除的答辩意见,因各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各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报销费用78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报销部分医疗费用的行为系另外法律关系,被告的侵权责任不能据此减轻,本院对各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2452.2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相关免责条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非医保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100元/天×69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

4.关于护理费988113元(含长期护理费762820元)。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6日对原告护理期限出具的评估意见,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至该次鉴定之前一日即2019年8月25日,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55天,为完全护理;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本院确认原告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天数为46天为2人护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住院期间需按两人护理计算的诉请,原告虽提供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康复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用以证明其主张,但疾病诊断意见书中仅建议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常见两人),并未具体载明陪护人数和陪护期间,故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确需两人陪护的事实,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期护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亦为完全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年龄,长期护理期间本院暂计6年为宜。上述护理费标准本院按2019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4195.24元(76282元/年÷365天×46天×2人+76282元/年÷365天×609天+76282元/年×6年,暂计算至2025年8月25日止),此后原告若仍需护理,可另行再主张。

5.关于误工费193317元(76282元/年÷365天×925天)。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6日对原告误工期限出具的评估意见,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至该次鉴定之前一日即2019年8月25日,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55天。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大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并结合本院对原告所在村的调查、走访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具有一定的收入,但因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出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原告要求按2019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并考虑其所从事的具体劳动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000元/月。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5500元(3000元/月÷30天×655天)。

6.关于交通费2536.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医门诊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轮椅和护理床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其伤情及实际护理需要,本院认定原告购买的轮椅、护理床等辅助器具均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关于残疾赔偿金759166.20(64886元/年×13年×90%)。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情况,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

9.关于鉴定费519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191元予以认定。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此项损失为40000元。

11.关于财产损失3600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车辆受损的情况,本院酌定此项损失为8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有权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属于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应当赔偿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被告***理应对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和被告力健工程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在新建、改建道路时未严格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四被告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以及(2018)浙0206民初707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赔偿比例认定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和被告人保财险北仑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交建设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2.5%的赔偿责任,被告力健工程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2.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816296.54元(2018年4月10日前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不含在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6286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7708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共计199649.3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共计1705496.54元的12.5%计213187.0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共计1705496.54元的12.5%计213187.0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658元,减半收取11829元,由原告***负担2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5484元,由被告***负担1120元,由被告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由被告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冰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