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力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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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81民初1340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龙泉市,现住龙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龙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辉西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20487929A。
法定代表人:江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盛有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力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晓韬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677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经过招投标,于2019年6月5日和丽水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浙江省普通国道网命名编号调整工程(丽水段)第二标段施工项目,同时成立了“***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普通国道网命名编号调整工程(丽水段)第二标段项目部”。2019年7月10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项目部,从事公路标志牌安装的辅助性工作,工资为每天220元。2019年7月21日下午,根据安排,原告与同事付火森等到龙泉市住龙镇建平村中国国际能源住龙加油站外东侧(G528K154+000)进行标志牌和杆件吊装作业。16时30分许,原告与付火森在标志牌面板下方作业时,因吊装标志牌面板的起重机吊带突然滑落,面板砸中了原告和付火森,造成了原告受伤,付火森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泉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经道太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调,被告与付火森的亲属及时达成了调解协议,付火森的赔偿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但因原告的损伤需进一步救治,不便一并调解,故被告就通过其工作人员陆续给原告支付了66000元作为治疗等费用。原告的损伤为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部外伤。原告虽经两次住院治疗,仍留下了后遗症,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了332131.5元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付,但被告在支付了66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为了解决赔偿问题,原告曾申请龙泉市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而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力健公司辩称,原告在标志牌面板下作业时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尽到安全注意谨慎、冒险违规作业,导致原告被滑落的标志牌压伤。因此,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自身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地责任,故原告将本案所有地责任归到答辩人身上是不正确的。每个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结合本案,原告当时所从事的工作是一项极其简单和不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只要作业者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予以适当的注意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原告自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于原告列举的总损失,医疗费应剔除经重新鉴定列出的无关联用药和诊疗项目所对应的费用;鉴于原告提供劳务的临时性和其本案发生时已经年满65岁的事实,误工费只能适当支持,原告按每日220元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15年为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交通费不能将发票与就诊一一对应,应予以扣减;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将上述项目扣减之后的金额为本案的总损失,然后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被告依法分摊。被告分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与被告已垫付的70418.88元进行多退少补结算。请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6月5日,被告力健公司与案外人丽水市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浙江省普通国道网命名编号调整工程(丽水段)第二标段施工项目。2019年7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公路标志牌安装的辅助性工作,工资为220元/天。2019年7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与同事付火森等人在龙泉市住龙镇建平村中国国际能源住龙加油站外东侧(G528K154+000)进行标志牌安装作业时,未按照版面及杆件安装操作规程进行科学安装,在标志牌面板下方作业时,因吊装标志牌面板的起重机吊带突然滑落,面板砸中了原告和付火森,造成了原告受伤,付火森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原告两次在龙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20年10月26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9年7月21日外伤致胸1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不足1/3),经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九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本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治疗和用药的合理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鉴定。2021年8月17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政)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对于伤残等级及三期与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评定检查项目癌胚抗原测定等及药物环磷腺苷葡胺针共计1926.3元与本次外伤所致疾病的诊疗无关,床位费、伙食费、矫形器具费不属于医疗费评定范围,不予以评定,其余与外伤所致疾病诊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
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其于2014年在龙泉市区租住,并在市区打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母亲付作聪,于1935年1月5日出生,共生育了***、张金荣、张金生、张金妹、张金华五人。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
医疗费:5334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无关联用药;
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
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误工费:鉴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结合原告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80天×120元/天=21600元;
护理费:90天×165.8元/天=14922元;
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系在做工时受伤,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明其居住在龙泉市区,并在市区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62699元/年×15年×20%=188097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36197元/年×5年×20%÷5人=7239.4元;
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因被告申请赴外地重新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7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8000元;
以上物质损失289270.2元、精神损失8000元,共计297270.2元,被告已支付了6790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浙江省龙泉市人民医院通用门诊病历、龙泉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浙江省医疗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丽天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泉市道太乡和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付作聪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龙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浙江省普通国道网命名编号调整工程(丽水段)第二标段(K154+000)7.21物体打击事故调整报告的批复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共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67908.77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在龙泉市人民医院消费的2000元、30.11元、480元,共计2510.11元,因未提交相应票据,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系自身取证的需要,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于326元的出租车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力健公司组织原告***等人员进行施工作业,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在标志牌面板下方作业存在安全隐患,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科学安装,而随案外人一起进入版面下方,冒险违章作业,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应由原告***自负20%地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89270.2元×80%+8000元=239416.16元,被告已支付了67908.77元,尚应赔偿171507.39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1507.3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计2658元,由原告***负担955元,由被告***健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靖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连巧娟
附法院收款账户:
开户银行:浙江龙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开户名称: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
法官提示
权利人执行风险:
申请人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义务人执行告知:
如果你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法定义务,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减免案件受理费。自动履行后,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视情节轻重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