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明州建设有限公司

***冠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明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终24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代机电物资市场2号楼A-17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明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158号(9-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明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32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烨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烨冠公司与明州公司从未有过独立的“协商不成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意思表示。2.《材料采购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①对因本合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任何一方如欲通过本条第3款约定方式解决,则必须在提起第3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前,向对方发出书面和解申请书,并告知对方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之事实及依据,在对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月为双方和解期。.。.。③双方和解不成且已经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双方并没有约定必须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争议,而且选择申请仲裁附有前提条件。3.鉴于合同文本均为明州公司提供,其所列多为格式条款。从歧义条款不利于表意者解释原则而言,也应驳回明州公司的管辖异议。 明州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烨冠公司与明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 明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双方订立的仲裁条款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条款,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案件的主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烨冠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退回烨冠公司,财产保全费4780**冠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在申请仲裁之前应当进行和解,该和解为申请仲裁的前置程序。但该前置程序并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将争议交由宁波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意思表示。《材料采购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及其程序的约定并无歧义,并不存在烨冠公司所述的歧义条款不利于提供一方解释的适用可能。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烨冠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子颀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