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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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902民初2200号之一
原告:舟山恒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舟山港综合保税区企业服务中心301-2649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2A2ELX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明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路158号(9-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0480498X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舟山恒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明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原告舟山恒合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舟山恒合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9元,本院予以免收;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舟山恒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超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