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902执异1号
申请人: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257号501-508室。
法定代表人:钱宝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元辉,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文,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申请人:***,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执行人:舟山市华夏水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龙潭街71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家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家浩,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地基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华夏水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水产公司)、王家浩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大地基公司以***、***系华夏水产公司未足额出资股东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宁大地基公司称,2014年7月22日,***、***以及王家浩设立华夏水产公司,认缴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占股比例为***占35%、***占10%、王家浩占55%。2014年8月至12月11日期间,申请人受华夏水产公司委托,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并产生勘察费用985808元。因华夏水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夏水产公司支付申请人勘察费用985808元及利息,王家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6日,***、***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分别以人民币2800万元、8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二人在华夏水产公司的35%、10%的股权给王家浩。2014年12月17日,华夏水产公司股东从***、***、王家浩三人变更为王家浩一人。经查询,***、***、王家浩三人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7月19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同年10月17日因华夏水产公司、王家浩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作为发起人股东,在设立华夏水产公司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负债后,即将股权转让给一个年近70岁的股东王家浩,明显利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追加***、***为(2016)浙0902执1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辩称,一、宁大地基公司在与华夏水产公司、王家浩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中,起诉时认为责任的承担主体系华夏公司及王家浩,且法院判决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也是华夏公司及王家浩。该案早已进入执行阶段,现宁大地基公司又要求答辩人及***共同承担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得再诉的原则,也违背基本事实。二、宁大地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增加责任的承担主体,会使执行部门行使了审判权力,未经审判部门对案件进行审理,直接由执行部门确定责任承担与否,有违我国的司法体制。三、签订勘验合同的时候,双方的主体关系是宁大地基公司和华夏公司,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华夏水产公司。如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有事实与理由。四、成立华夏水产公司之时,答辩人及其他股东均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公司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五、2014年12月份,答辩人已将华夏水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王家浩,双方已经办理的股权转让的登记变更手续,且实际上,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均是王家浩同宁大地基公司在联系处理,根本没有涉及到答辩人以及***。综上,答辩人希望法院能查清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一、答辩人已转让股权,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全部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受让人,答辩人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2月16日,答辩人与王家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将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王家浩,且明确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步转让,故公司的债务与答辩人无涉。二、答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按照《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2款规定,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只有在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未出资股东才承担相应责任。在债权人、被告股东与公司三方当事人所构成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框架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属于投资关系,这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应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其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若径行将答辩人列为被执行人,将剥夺答辩人诉讼的实体权利。答辩人认为,本案债权金额存疑,本案工程款金额应为30万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985808元。若法院直接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答辩人将被迫接受该案的判决结果,对答辩人不公,将严重损害答辩人诉讼权利。
被执行人华夏水产公司、王家浩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30日,宁大地基公司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华夏水产公司和王家浩[(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145号]。审理查明,2014年8月,华夏水产公司拟建造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西码头水产品交易中心工作,委托宁大地基公司进行地质勘探,勘探完毕后,一直未支付勘探费用。2016年2月22日,法院判决华夏水产公司向宁大地基公司支付勘察费985808元及利息,王家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生效后,宁大地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浙0902执1400号]。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华夏水产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设立股东分别为***、***、王家浩,分别出资800万元、2800万元和4400万元,分别占股10%、35%和55%。2014年12月16日,***、***分别将名下的股权以800万元、2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家浩,并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华夏水产公司亦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股权转让给王家浩前存在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且申请人宁大地基公司提交的2014年公司年报亦未显示该公司有股东已实际出资的事实。故本院对被申请人***、***在将华夏水产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家浩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申请人宁大地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通过诉讼途径来确认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原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家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宁大地基公司的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申请人***关于其对审判案件的事实存在疑问的问题,该主张系对原审判案件的异议,与本案是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关,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2016)浙0902执1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董艳审判员邱腾涛审判员张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 旭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