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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金戈,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宝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涛益,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春,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舟山市华夏水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浩。
原审被告:王家浩。
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公司)、原审被告舟山市华夏水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王家浩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宁大公司以华夏公司和王家浩为被执行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后以***等人系华夏公司未履行足额出资的股东为由,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浙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追加***为(2016)浙0902执1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浙090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判决追加***为(2016)浙0902执14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的280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对华夏公司所欠宁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现***以(2015)舟定白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宋存国
审判员陈晓红
审判员袁志雄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钱天
代书记员孔璟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