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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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257号501-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舟山市华夏水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龙潭街71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舟山市华夏水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未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补交案件受理费,***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补交相关费用。***拒绝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