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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257号501-5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收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舟山市华夏水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龙潭街71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舟山市华夏水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未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其补交案件受理费,***在规定的期间内未补交相关费用。***拒绝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履行二审诉讼义务,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0)浙09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