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5477号
原告: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9576G。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室。
法定代表人:钱宝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大学资产经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3286648L。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元禾村集士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52.2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宁波都市锦苑项目地下室基坑围护搅拌水泥土锚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设计总工程量总计为7500米,暂定总造价为50822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成且检测合格后,2014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结算造价70%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地下室顶板施工全部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22174元。2014年1月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365521.8元,尚欠工程款156652.2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665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以15665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6.5元,由被告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