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203执41***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069576,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257号501-508室。
法定代表人:钱宝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664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元禾村集士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宁波宁大地基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54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56652.2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
1.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宁波嘉乐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有可得工程款,本院已冻结,但因结算条件尚不具备,暂不能执行。
2.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宁波市嵩江中路538号505室等多处房产,均已抵押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处置价值。
3.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市华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杨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