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禧屋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屋住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屋住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向阳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南县三江镇文明路2号(商业开发区民政局办公大楼32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海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228号3座1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联盛大厦4-4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屋住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屋公司)、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海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创公司)、原审第三人慈溪市海伦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2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禧屋公司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为“汇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禧屋公司工程价款2797285.60元及自2021年10月3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797285.6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7%)计算的利息损失;汇恒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费2864.5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合同范围内95%的工程价款为2712550.82元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正确,但未能确认合同范围外增项(增项金额为89194.5元,付至95%为84734.78元)有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汇恒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正确,但资金占用费起诉日有误,应予纠正,资金占用费应从2021年10月30日起计算。三、汇恒公司极不诚信,严重损害禧屋公司的合法权益。 汇恒公司答辩称:一、针对禧屋公司提出确认合同范围外增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对于禧屋公司提出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三、请求驳回禧屋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2864.56元之诉请,该项费用合同未作约定。 汇恒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或改判一审判决,判决汇恒公司无须向禧屋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712550.82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禧屋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支付汇恒公司逾期部分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汇恒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本合同采购产值为7746895.6元,逾期送货违约金计算得出1270490.88元,扣减后本合同应付未付款为6476404.72元。在本案中,汇恒公司已合计支付4647000元,付款比例约71.75%(已符合合同约定)。禧屋公司至今未足额开具发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汇恒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且免除逾期付款的责任。本案中货物质保期未过,质保金均未达到付款条件。 禧屋公司答辩称:禧屋公司主张的超出增项工程均有证据支撑,应予支持。汇恒公司要求扣除违约金应以反诉方式提出,禧屋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供货,案涉发票均已足额开具且已作为一审证据提交送达汇恒公司。禧屋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质保金,保留向汇恒公司追索质保金的权利。 海创公司、海伦堡公司均未答辩。 禧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汇恒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797285.60元及自2021年10月3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7%)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汇恒公司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2864.56元;3.被告海创公司对被告汇恒公司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10月,原告和被告汇恒公司签订《慈溪市文化商务区11#-C地块项目交楼标整体卫浴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涉案项目供应和安装整体卫浴994套,合计金额为7746895.60元,原告已完成994套整体卫浴的供应和安装,并于2021年10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至今被告汇恒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4647000元。被告汇恒公司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746895.60元。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汇恒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创公司系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汇恒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3.利息损失如何计付;4.被告汇恒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全担保费;5.逾期交货违约金如何处理;6.被告海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内容显示,原告负责对涉案工程整体卫浴的供货及安装,虽涉案合同名为购销合同,但实为卫浴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原告无资质,且根据原告和被告汇恒公司的陈述,涉案整体卫浴项目系第三人分包给被告汇恒公司,而被告汇恒公司又再分包给了原告,综上,该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原告为证明存在增项部分及工程结算价款为7813740.50元的事实,向该院提交三份工程签证单、微信聊天记录(***)和资金支付计划,被告汇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签证单和资金支付计划中无被告汇恒公司的盖章和签字,***又非被告汇恒公司的员工,故仅凭上述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且原告提交的请款申请书、项目材料款对账单中的工程价款均为7746895.60元,被告汇恒公司又认可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7746895.60元,故该院认定工程价款为7746895.60元。本案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汇恒公司支付原告95%的工程价款(7359550.82元),被告汇恒公司已支付原告4647000元,故被告汇恒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2712550.82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按项目竣工验收单签署之日即2021年10月30日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和竣工结算文件提交之日,该院酌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8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利息的计付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2864.56元并主张该担保费应由被告汇恒公司承担,但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汇恒公司应就原告逾期交货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且被告汇恒公司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独立之诉,被告汇恒公司应向该院提起反诉或另案处理;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汇恒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创公司系该公司股东,被告海创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汇恒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被告海创公司应对被告汇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汇恒公司的其余辩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海创公司和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屋住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12550.82元及自2022年7月8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广州海创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屋住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1元,由原告***屋住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8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禧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整体浴室部件直发通知单等送货文件,拟证***公司自2020年12月份开始即陆续送货,汇恒公司主张案涉全部货物均系2021年5月18日到货,与实际情况不符。 汇恒公司经质证后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系禧屋公司单方制作,签字非汇恒公司员工,也没有汇恒公司公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禧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拟证明的事项,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禧屋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禧屋公司与汇恒公司之间的施工关系应认定无效。禧屋公司认为增项部分及工程结算价款为7813740.50元,但禧屋公司提供的三份签证单和资金支付计划中无汇恒公司的盖章和签字,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价款为7746895.60元,并无不当。禧屋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和竣工结算文件提交之日,一审判决酌定以禧屋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8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的计付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也无不当。禧屋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864.5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汇恒公司认为禧屋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但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禧屋公司、汇恒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1元,由上诉人***屋住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0元,上诉人清远市汇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2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余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