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11283号
原告: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MA2825B45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凌云路1588-A-1-6号。
法定代表人:史国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691361058X),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152、154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丹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原因,审判员由王晓丹变更为翟建超。原告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8966.97元及运费1700元,共计130666.97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26日为1894.6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位于鄞州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的宁波瑞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被告***系该厂房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7年4月17日,被告***以上述厂房建设工程项目需要钢材为名向原告购买盘螺和螺纹钢,货值共计128966.97元、运费1700元,约定于2017年4月25日全部付清。当天,原告便将上述钢材运至宁波瑞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但被告***却没有依约付款。同时,在催讨过程中,被告***要求向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但因两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作废了发票。原告认为,被告***为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原告按约将货物运至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和运输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答辩称,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被告***系以挂靠方式承接宁波瑞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其并不是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送货回单》1份、照片1张、证人戴某《证明》1份、发票2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系原件,证人戴某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宁波瑞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由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在施工现场竖立的告示牌上的管理人员名单中,***系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2017年4月17日,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将价值128966.97元的货物运至宁波瑞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签收了送货回单,该送货单收货单位栏为***,注明另付运费1700元及货款于2017年4月25日全部付清,并加盖了宁波市康盛首城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2017年6月20日,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曾开具两份总金额为136599.55元的发票,但并未交付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该两份发票已由原告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自行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与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是否系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签收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原告收货单位系***,***在该送货单上签收,从送货的对象以及签名确认的情况可以看出,***系涉案钢材业务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认为***系宁波瑞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而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系宁波瑞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总承包方,因此***的行为应当由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无证明证明涉案材料系用在宁波瑞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中,且送货单第一联存根联上加盖了案外人宁波市康盛首城装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货物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130666.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8966.97元、运费1700元,合计130666.97元,并向原告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30666.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高新区国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朱洪勇
人民陪审员  谢浩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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