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5民初3485号

原告: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街道民营科技园区方桥分区。

法定代表人:应亚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152、1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原告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与被告宁波庆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庆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7805元;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庆丰公司已不在其住所地经营,亦无法查知其下落,本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庆丰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对账单》系复写联,其上虽显示需货单位为“富新区宁波庆丰建设”,并由被告***在“保管核对”一栏签名,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系被告庆丰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送货至被告庆丰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宁波庆丰建设(高新区应收明细核对)》系其单方制作,其上并未有两被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虽然主张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庆丰公司,但鉴于被告庆丰公司并未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盖章确认,而在“保管核对”一栏签字的被告***与被告庆丰公司之间的关系尚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凭此即当然判定被告庆丰公司确系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至于被告***,鉴于其仅是作为保管核对人签字,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原告宁波中伟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