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08执3461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浦沿路74号1幢5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98419407G。
法定代表人:童明德。
被执行人:浙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珠岙镇东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055506113X。
法定代表人:吴昌泰。
被执行人:吴善顺,男,1970年05月10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吴美君,女,1972年08月09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居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10130208R。
法定代表人:吴昌辉。
申请执行人杭州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吴善顺、吴美君、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0108民特42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景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吴善顺、吴美君、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案款10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缴案件执行费13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108执3461号一案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华 康
执 行 员 来 飞
执 行 员 袁 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