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3897号
申请人: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居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10130208R。
法定代表人:吴昌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春晓,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价值120000元,申请人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保全价值12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锡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竺忆云
书 记 员 许 晔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