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与***,***,**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2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00016074311N。
法定代表人:贺延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到居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610130208R。
法定代表人:吴昌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年,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子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宇。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志丹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志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625016077782L 。
法定代表人:李虎,系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0405712C。
法定代表人:吴锦华,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子清、***、姚某某、姚宇、原审被告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5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延林、上诉人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年、被上诉人***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5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40222.7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为“被告延安市交通局作为此次事故发生地施工项目的管理者,因疏于监督施工方即本案被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道路是否可以通行存在过错,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认定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依据,也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并且同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安全生产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上诉人只是建设单位,不是监理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完成设置警示标牌、安全警示标志,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XX道XX段施工之前,上诉人已经委托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全段设置了警示标牌、安全警示标志。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施工合同以及警示标牌照片的证据,证据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也明确显示在道路两侧来车方向处设置有四到五处警示标牌、限速标志,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在全段设置安全警示标牌认定错误。2、本案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判决各当事人承担责任。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事故的成因是因为驾驶员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所致。勘查笔录也显示事故发生地路面平整,无任何抛洒物,事故责任清晰。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任何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可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的主要、关键证据。事发至今,被上诉人各方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进行复核,也未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提出质疑,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结合交警队出具的勘查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刹车划痕长达40.2米,而事故发生路面无结冰、浮雪、砂砾等,根据汽车行驶速度与制动距离,摩擦原理,驾驶员正常的刹车反应时间,以及以往的驾驶经验可推断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驾驶时速应该在80km每小时以上,而全段设置的限制时速为30km每小时,超速160%,超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上诉人在本案当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相应的推定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涉案道路施工要求就是边施工边通行,事发路段完全具备通行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与上诉人行政职责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同情受害人属于弱者,据此主观臆断上诉人存在过错,不是基于法律事实而是出于同情妄下结论,将发生在道路的事故归责于上诉人过错,严重违背司法公平与正义。同时,也可能让此案成为以后类似情形的先行判例,将会导致交通公路部门永远置身于无休止的诉讼当中,浪费诉讼资源,更让道路使用人产生无限制、无底线的侥幸心理,忽视自身谨慎注意、安全通行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并非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40222.73元。
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625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歪曲事实、颠倒是非,错误认定事实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首先,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被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护栏施工者,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清晰、醒目、准确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此次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建设方为了确保道路施工阶段的交通安全,于2016年4月28日委托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安装了一批安全警示牌。2018年9月5日上诉人应建设方要求我公司又通过志丹县敏杰工贸有限公司补制作警示标牌30个由该公司按建设方指定位置进行安装。在整个施工路段按照固定间距多处设置清晰的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提示的内容多为“全段施工、车辆绕行、减速慢行等”且警示标志明XX段XX段限速为30km/h,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视频,足以印证上诉人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事发路段没有警示标志就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警示提示义务,完全违背事实,判决理由牵强荒谬,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的成因是因为驾驶员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所致,勘查笔录也显示,事故发生地路面平整,无任何抛洒物,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本案存在任何过错。最后,结合交警队出具的勘查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刹车划痕长达40.2米,而事故发生路面无结冰、浮雪、砂砾等,根据汽车行驶速度与制动距离,以及驾驶员正常的刹车反映时间,可推断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远远超过该施工路段警示标志关于30km/h的限速提示,因此,严重超速才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设置清晰、醒目、准确的安全警示标志,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安全警示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显示上诉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于本次单方事故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违背客观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为判决依据,事故认定书中上诉人并非责任主体,且结合事故认定书,XX段XX路况良好,无堆放物、抛撒物,不存在影响通行的安全隐患,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3、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于纠正。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只主张死亡赔偿金75万元,而一审判决超越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损失共计804454.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符合再审的条件之一为“(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清晰。本案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4、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生命权纠纷。上诉人并未剥夺受害人的生命权。被上诉人应当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若保险公司已赔付,被上诉人不能要求重复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非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姚子清、***、姚某某、姚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7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9日已故刘某某驾驶陕AXXXXX车,由甘肃省合水县XX镇驶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当行至志丹县XX镇XX公路处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坠入公路南侧河床内,造成驾驶人刘某某、乘车人姚向东死亡,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发生地志丹县XX镇XX公路属于志丹至南梁红色旅游公路,项目由被告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建设组织实施,志丹县人民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和建设环境保障工作;被告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为事故发生地的路面施工方,该施工项目完工并全部实际交工;被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事故发生地的护栏施工方,事故发生时该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再查明,已故姚向东父亲姚子清生于1951年1月9日、母亲***生于1951年10月7日,两人住址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XX镇XX村XX组XX号,两人育有四子女;已故姚向东、***生育一子姚某某,2005年7月24日出生,一女姚宇,1997年9月24日出生。已故姚向东因此次事故发生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358元,以上共计804454.5元。
一审法院认为,已故刘某某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驾驶陕AXXXXX车坠入公路南侧河床内,造成乘车人姚向东死亡、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已故刘某某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此次事故发生地施工项目的管理者,因疏于监督施工方即本案被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道路是否可以通行存在过错,故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正在事故发生路段的护栏施工者,在施工路段未设置清晰、醒目、准确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此次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志丹县交通运输局、榆林市天元路业有限公司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关联性,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已故姚向东因此次事故发生损失共计804454.5元,由被告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子清、***、姚某某、姚宇赔偿款40222.73元;由被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子清、***、姚某某、姚宇赔偿款201113.62元,由五原告自负563118.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被告延安市交通运输局负担96.25元、被告宁波日月交通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25元,五原告自负1347.5元。
二审中,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即1、西安唯星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证明》各一份;2、志丹县敏杰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明》各一份,志丹县敏杰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陕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现场安装警示标志、标志照片30张。证明目的:上诉人及施工企业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之前,期间两次安装道路安全警示标志,上诉人延安市交通局作为此次事故发生地施工项目的管理者,全面履行监管、监督施工方即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职责,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五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延安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2、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施工记录,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与一审提供的照片冲突,一审的照片现场没有人,而二审中提供的照片中有安装人员。
上诉人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志丹县敏杰工贸公司证明;2、完税发票;3、照片。证明目的:2018年9月,上诉人应建设方要求,委托志丹县敏杰工贸有限公司制作了30个安全警示牌。志丹县敏杰工贸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按建设方指定位置经上述警示牌安装完毕后于当日出具了完税发票。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该路段警示标牌已清晰、醒目、准确地安装设置。陕AXXXXX车辆驾驶员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超速驾驶,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交通运输部公告;2、标准变更后的涉及图纸。证明目的:2017年11月1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及《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要求全国公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从2018年1月1日施行新的标准。志丹至南梁二级公路防护栏设计停工待新设计图纸施工。期间本案发生。因此,肇事路段未按安装护栏的原因是防护设施标准发生变化,新的设计图纸尚未成熟无法施工所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未安装防护栏的责任。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为:对日月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施工期间已经安装警示标志,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五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该二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2、第一组的质证意见同对交通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的;3、对第二组证据的内容,按照要求,施工方应当安装混凝土防护栏,但是并未安装也没有相关警示标志和防范措施。
本院认为,对于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牌,并尽到了相应的警示义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已故刘某某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驾驶陕AXXXXX车坠入公路南侧河床内,造成其与乘车人姚向东死亡,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将道路护栏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同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安全生产合同,且在本案案发时,该路段并未全部交付使用,因此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对本次事故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的上诉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专门和志丹县敏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制作安全警示标牌的协议,且在路段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牌,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此次事故的原因为驾驶员严重超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因此宁波日月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交通运输局、宁波日月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9)陕0625民初9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姚子清、***、姚某某、姚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共计7047元,全部由***、姚子清、***、姚某某、姚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    菲 
审   判  员     霍 雨 枫
审   判  员     高 喜 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法官 法 发(院 印)
法 官 助 理     秦    雪
书   记  员     白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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