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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25民初3423号
原告:***,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阳小区一期4幢226-2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342587809。
法定代表人:何能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宁波如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2021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晶莹
二O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施内尔